(2017)皖0523民初150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江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江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23民初1500号之二原告:马鞍山市江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址:马鞍山市郑浦港新区姥桥镇官塘村,组织机构代码340500000151161(1-1)。法定代表人:陶然,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于伍,公司员工,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风电园创惠路1号4005-1室,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6792327828H。法定代表人:沈冰冰,公司总经理原告马鞍山市江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马鞍山市江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承建河海大学文天学院一期1#--5#宿舍楼、图书楼、服务中心及门卫建设工程,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今仍下欠原告混凝土款人民币3448530.55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所欠商品混凝土3448530.55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江北商砼混凝土销售对账函》所载明的对账明细,所欠款项为图书馆二期工程,应对应双方于2015年12月24号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较为合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由甲方(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认为所欠款项为图书馆二期工程应对照适用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江北商砼混凝土销售对账函》所载明的对账明细,案涉诉请的货款最后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故被告主张无事实依据,应适用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可通过供方所在地的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供方(马鞍山市江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苏工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青云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