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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相节与张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节,张新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273号原告:杨相节,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张新娣,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杨相节诉被告张新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丽平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在原告档口(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以欠款方式购买夹板一批供鳌头西湖村别墅使用。被告承诺货款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由于手续不全工地停工,被告一直没有结算拖欠货款给原告。被告从2016年开始一概拒听原告的电话。为追回欠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金额11956元及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97%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3131.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送货单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欠款1195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应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原告档口购买一批夹板,原告将货物送至从化区鳌头镇西湖村,原告向被告开具《送货单》,记载绿边夹板材料费11856元及送货车费100元,共11956元,且注明“未付款”,但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原、被告分别在《送货单》的落款处签名。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送货凭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欠款总额为11956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车费共119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0.97%计付,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至被告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货款利息给原告。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相节支付货款及车费合计11956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杨相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由原告杨相节负担40元,被告张新娣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淑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