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执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德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许昌秋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德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许昌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31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德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2805室。法定代表人赫相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冉,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执行人许昌秋,男,1987年3月21日生,汉族,户藉地在江苏省泗洪县。南京德乐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与许昌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1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许昌秋应偿还德乐公司28万元。因许昌秋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德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许昌秋在南京市无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其所有的苏A×××××别克牌轿车及苏A×××××雅科仕牌轿车,本院虽在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但未实际控制,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许昌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许昌秋在江苏省泗洪县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许昌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8万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认可本院的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合议庭合议,报局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02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焦宜春审判员 牛利梅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黎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