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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鑫龙房产有��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鑫龙房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1451号原告: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开发区深圳路11号。法定代表人:骆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鑫龙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园67-69号。法定代表人:谢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杰,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淮安市鑫龙房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陶、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敬荣、王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2日,鑫龙公司与万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鑫龙公司将某某小区四期C组团C-01、C-801#楼工程承包给万通公司施工。2015年5月2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2014年8月28日,万通公司出具一张500000元工程款收据,但是该工程款并未支付进万通公司账户,经双方进行核对,发现该笔500000元工程款被支付给王少成,并且在付款材料中找到盖有万通公司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不是万通公司出具,经过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该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万通公司的公章。据此,鑫龙公司依据伪造的委托书,错误的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500000元,该委托书不是万通公司出具的,不能代表万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万通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鑫龙公司应当继续向万通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原被告就本案纠纷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鑫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500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某某小区四期C组团C-01、C-801#楼工程发包给原告万通公司施工,原告指定其项目经理赵某某负责该项目实际施工,并由赵某某进行了主要投资。在施工期间被告所支付的工程款一般汇入原告公司账户,但涉及农民工工资部分在征求原告方项目负责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时也直接向农民工发放。2013年8月及2014年5月,原告方的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因资金紧张向他人借款600000元,由同在某某小区承包工程的案外人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后,债务人通过担保人要求还款,赵某某即于2014年8月28日从原告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500000元且加盖有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要求被告将500000元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案外人王某某,被告公司会计认为不符合财务制度未予支付。后赵某某又向被告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王某某办理工程款结算业务,要求将工程款500000元全部转入王某某个人账户。2015年1月27日,被告鑫龙公司根据赵某某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委托书,将500000元付至案外人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其中扣除了4000元垃圾清扫费),案外人王某某收到该笔款后归还了赵某某借款。2015年9月,原告在与被告对账时发现该份委托书,认为该委托书系伪造,对于被告的该笔付款不予认可,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委托书上“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3208020900891”章印文与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3208020900891”两枚章印文不一致。原告因此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500000元工程款未果,即于2017年3月3日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对于其余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向原告付款。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付款是基于原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赵某某对工程款的处分。首先,赵某某系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也是投资人,其一直以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组织施工。而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其他工程款时也由赵某某办理支付手续。其次,赵某某办理本次工程款支付时从原告公司开具了收据并向被告提供了委托书。最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所有款项必须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在具体支付过程中存在根据赵某某指令直接向他人支付的情形。综上,案外人赵某某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加之其持有的付款手续足以让被告方相信赵某某有权代表原告公司处分该笔工程款,被告依据赵某某的指令将工程款支付给案外人王某某,应当视为向原告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赵某某未征得原告公司同意而以伪造的委托书骗取工程款并造成其损失,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赵某某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江苏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金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