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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许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98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某,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出租车司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1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艳华,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许某某驾驶冀XXXX**号、冀XXXX**号汽车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在承德市区、隆化县、丰宁县、多伦县等地以砸车盗取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总计盗取现金7200元、中华烟三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手机一部、望远镜一部,将15辆车玻璃砸坏。具体盗取情况如下:1、2016年12月2日晚上在隆化县某某小区李某某(车牌号冀XXXX**)某某某某车内盗取现金200元。将某某家园小区丰某某白色某某某某车(车牌号冀XXXX**)车玻璃砸坏,车内未盗得财物。2、2016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在隆化县西外环某某桥附近刘某某的某某某某X银灰色皮卡车(车牌号冀XXXX**)车内盗取现金2000元。3、2016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在隆化县某某家属楼附近白某某白色某某某某(车牌号冀XXXX**)车内盗取望远镜一部、中华烟三盒。在停放在某某家属楼附近的侯某某黑色某某牌汽车(车牌号冀XXXX**)车内盗取现金400元。将停放在阳光某某某小区王某某的银灰色某某某某(车牌号冀XXXX**)、刘剑的黑色某某某某(车牌号冀XXXX**)车玻璃砸碎,均未在车内盗得财物。将停放在景怡小区马某某(胡某某媳妇)的香槟色某某某某某(车牌号京XXXX**)车玻璃砸碎,在车内未盗得财物。4、2016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在承德市双桥区某某沟附近闫某某的白色某某某某某(车牌号冀XXXX**)车内盗取现金300元。将停放在某某沟某某花园的林某某的白色两厢车(车牌号冀XXXX**)、应明伟黑色某某某轿车(车牌号冀XXXX**)车玻璃砸碎,均未在车内盗得财物。5、2017年1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在丰宁县将金某某白色某某牌某某XXXXXX车内盗取VIVO手机一部。在邹某某黑色某某越野车(车牌号冀XXXX**)车内盗取现金4000元。6、2017年1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在某某某某某县高某的白色某某越野车内盗取现金300元,将綦某某黑色某某越野车(车牌号蒙XXXX**)车玻璃砸碎,在车内未盗得财物。另查明,公安机关对张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手电筒一个,对被告人许某某的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被告人盗窃的望远镜一部,对望远镜价值进行鉴定的委托未予受理,望远镜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许某某的供述,王某某、刘某、白某某、候某某、胡某某、丰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邹某某、闫某某、林某某、应某某、綦某某、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隆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隆化县烟草专卖局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行驶轨迹记录,到案经过、抓捕录像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考虑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在深夜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在心理上相互支持、行动中相互配合,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使用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张某、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人民币共计7335元。四、作案工具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焦 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