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滕素群与杨银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素群,杨银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98号原告:滕素群,女,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银春,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棚大道**号。负责人:盛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层。负责人:蒲小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滕素群与被告杨银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素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权、被告杨银春、被告高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被告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98,46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乘坐其子王佳念驾驶的川RZ16**号两轮摩托在行驶中与被告杨银春驾驶的川RDU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杨银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佳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南充果城骨科医院救治,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杨银春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费用13,109.95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高新公司及南充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我公司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高新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被告杨银春驾驶川RDU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往蓬安县凤石乡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蓬安县济渡乡场镇路段,掉头时与王佳念驾驶的川RZ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滕素群)相撞,造成驾驶人王佳念、乘车人滕素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银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佳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滕素群不承担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至蓬安县济渡乡卫生院治疗,后转至南充市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9天后于2016年9月7日出院。2016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到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16天后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在蓬安县济渡乡卫生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30.5元,该款由被告杨银春支付。第一次在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980.68元,该款由被告杨银春支付9,315元,其余部份由原告支付。交通事故发生后,蓬安县兴旺中心卫生院将原告送至蓬安县济渡乡卫生院抢救并转院至南充果城骨科医院过程中被告杨银春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第二次在南充果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5,193元。两次住院期间原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205.3元。2016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8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1、滕素群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2、续医费预计16,000元;3、护理时限为一人护理110天;4、营养时限预计90天;5、误工时限预计270天。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南充公司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及续治费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21日,本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书:1、滕素群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2、滕素群的误工期为270日;3滕素群的后期治疗费约9,000元。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南充公司支付鉴定费2,260元,原告滕素群支付交通费370元(酌定)、检查费150元。川RDU3**号车登记于被告杨银春妻子李恩春名下,由被告杨银春使用,2016年4月,李恩春为该车在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南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新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滕素群系农村居民户口,长期在外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持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与其子在蓬安县济渡乡东街43号购有住房一套。原告母亲唐银华,生于1951年2月9日,唐银华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后与刘开国再婚,再婚时原告滕素群已年满十八周岁。交通事故发生后,川RDU3**号车经修理产生修理费2,000元,原告同意代其子王佳念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扣减其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银春驾驶川RDU3**号小型普通客车掉头时与王佳念驾驶的川RZ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滕素群)相撞,造成驾驶人王佳念、乘车人滕素群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银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佳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滕素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川RDU3**号车在被告高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高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杨银春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杨银春承担的70%部分由于其车辆在被告南充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故该部分由被告南充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该部份损失由被告杨银春承担70%。对于本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杨银春的车辆损失2,000元,因原告之子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原告之子全额赔偿,现原告愿意代为赔偿并在本案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急救及两次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923.18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两次住院期间门诊共产生医疗费4,086.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合计63,009.48元,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9,451元。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需营养时限90日,原告请求按30元/天标准计赔营养费2,7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营养费900元符合实际,本院予以认定。4、续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需续治费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需接受护理110天,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50,466÷365×110=15,208.9元。6、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疾的前一天,共计140天,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超过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1,357÷365×140=15,863元。7、残疾赔偿金,经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应当按照福建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向本院提供了工友证明、福建省鑫宏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所有尾号为4504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佐证,但其银行卡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交易地点在福建省,2015年8月至2016年2月交易地点在四川省,2016年5月至2016年7月交易地点在福建省。从上述交易地点分析,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时间内,原告有一半左右的时间在居住于福建,有一半左右的时间居住于四川,不能认定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居住在福建省,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并认定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相关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为26,205×20×10%=52,410元。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母亲唐银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51×15×10%÷2=6,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59,3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转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829.38元。另川RDU3**号车事故后经修理产生修理费2,000元,有修理费票据为证,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被告高新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219.9元,下余部分65,609.48元由被告南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9,310.9元,由被告杨银春赔偿原告6,615.7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杨银春已垫付的费用11,145.5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杨银春的车辆损失2,000元均在履行时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滕素群107,219.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滕素群39,310.9元;三、被告杨银春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滕素群6,615.7元,被告杨银春已垫付的费用11,145.5元及原告滕素群应赔偿被告杨银春的车辆损失2,000元均在履行时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原告滕素群负担870元,由被告杨银春负担1,100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滕素群负担600元,由被告杨银春负担1,400元。第二次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2,780元,由原告滕素群负担1,8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