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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林德宝与梁春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宝,梁春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1民初3115号原告:林德宝,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春,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林德宝与被告梁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林德宝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德宝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林德宝负担。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德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