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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福江与杨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江,杨俊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523号原告:陈福江,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杨俊刚,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陈福江与被告杨俊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刚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给付原告利息16000元。故原告起诉。被告杨俊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证人证言及本人陈述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相关,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证据证实:2016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承诺2016年6月30日前还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原告利息请求当庭表示按月息二分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10个月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福江与被告杨俊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及利息2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福江借款100000元,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原告陈福江担负70元,被告杨俊刚担负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中华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