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3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安全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李安全,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XX,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李安全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XX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人民政府有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人民政府的收益62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苏 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