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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安全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安全,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413号申请执行人:李安全,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XX,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李安全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XX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人民政府有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XX在泸州市纳溪区龙车镇人民政府的收益62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严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苏 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