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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1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崇广、戴进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崇广,戴进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9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开、金振明,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王崇广,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进靖,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诉被告王崇广、戴进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一、被告王崇广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5004692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0万元及结欠期内利息23728.28元(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按月利率9.583333‰计算利息,期内利息共计34979.17元,已偿还利息11250.89元,结欠期内利息23728.28元)、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74999‰,从2016年9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戴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广、戴进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王崇广、戴进靖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6日,被告王崇广、戴进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4692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罚息。被告戴进靖自愿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崇广放贷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83333‰,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借款届期后,两被告没有依约定偿还借款30万元及期内未付的利息23728.28元、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崇广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归还贷款本金、期内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戴进靖应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进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广追偿。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8581120150046920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23728.28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4.37499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戴进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进靖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崇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受理费6343元,由被告王崇广、戴进靖共同承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