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与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278号原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献县106国道东侧北单桥村。法定代表人:祝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倩、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献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改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献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高某并不是我单位工人,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情况我单位并不清楚,高某受伤不属于我单位工伤;另外,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与杨某、王某就赔偿事宜己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高某受伤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的医疗费用、伙食费杨某己全部结清,另外杨某又给付了高某20000元费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赔偿数额及标准均过高,我单位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献劳人仲案(2017)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高某辩称,被告高某在原告施工工地受伤,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献劳人仲【2014】04号裁决书已经裁决本案原告承担高某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后来被告方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申请工伤鉴定,被告的伤情经沧州市人事局工伤认定中心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伤情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确定为八个月。被告受伤共花去医药费84739.08元,原告方支付8万元,尚有4739.08元医药费未支付,被告方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方一直未能给被告落实。为此,经献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献劳人仲案【2017】0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0余万元。但该裁决书遗漏了被告方因受伤而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除此之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此案已经与杨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承担相关责任,无事实依据,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高某、高某甲与杨某、王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实他们之间达成调解意见,也证实被告的雇主不是原告;2、收条一份2015年4月5日杨某支付费用20000元,证实协议书已部分履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方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中乙方不是本案被告高某的签字,该调解书内容未能反应原、被告已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该协议书中未反应出本案原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不是协议书中当事人,该协议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交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中高某并不是本人签字,这张单据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方支付的部分医药费时,由被告的女儿给原告方人员打的收条。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两份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3、高某的医院诊断证明2份,拟证实高某受伤的伤情及诊断情况;4、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关于高某的住院病例1册,拟证实高某受伤后的医院诊治、住院治疗等情况;5、高某的医药费票据拟证实高某受伤产生医药费84739.08元,原告方已为被告支付8万元医药费,尚有4739.08元未支付。6、献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献劳人仲案(2014)64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实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承担高某受伤的用工主体责任;7、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拟证实高某在2015年9月21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高某在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8、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沧劳鉴2015年558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实高某因工伤事故,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停工留薪期确认为8个月,开始时间:2013年12月2日,截止时间2014年8月2日;9、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沧劳鉴2016年11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实高某因工伤事故,经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10、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沧劳鉴2016年11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邮寄送达给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的EMS邮单及查询明细1份,拟证实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收到高某的八级伤残鉴定书后,未提出异议,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沧劳鉴2016年11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高某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依据;11、交通费票据100张。被告主张己方应得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计算方法、计算依据:1、医疗费:4739.0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9、30条)。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1天×100元/天=211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28条)。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3500元/月=38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和第61条第3款);4、一次性工伤医疗助助金:20个月×4367元/月=8734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4367元/月=3493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6、停工留薪期工资:3500元/月×8个月=280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7、护理费:社平工资4367元/月÷30天×30%×211天=9178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5393.08元。是高某应当依法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因得到被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相印证,且被告否认协议书中己方签字,对于该协议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但是被告主张的各项工伤待遇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原告对被告以上各项费用、计算方法、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是:被告高某的病历中显示,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6月25日,有63天的时间,回家修养,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回家修养期间的相关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应当减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未提供相关收入证明加以证实被告月工资收入情况,按照每月350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对于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应以被告受伤时2013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部分,被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基本信息及工资收入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是案外人杨兴信(又名杨某)、王某于2012年10月份雇佣的农民工。因原告公司修建车间,遂将车间的基础土建工程承包给杨兴信。杨兴信组织工人,其中也包括被告进行施工作业。2013年12月2日上午08时30分左右,被告高某在该工地上运送材料时,被拖拉机角带绞伤右腿,随即被告被送往河北省献县人民医院,因被告伤情较重,转院至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告高某的伤情属于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高某在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植入钢板对骨折部位进行固定,至2014年7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至6月25日回家修养。根据医嘱,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6日来到河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取出腿部植入钢板。被告两次入院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76071.40元和8667.68元,合计84739.08元。原告方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包括2015年4月5日给付的医药费2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方自行支付4739.08元。被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11天,第二次住院天数为58天,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回家修养天数为58天。被告住院期间至少需一人护理。被告高某受伤后,2015年4月份,向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该委员会查明,原告将该公司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杨兴信,被告高某在杨兴信处负责建筑施工工作,而杨兴信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高某与杨兴信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于2015年4月15日,该委员会做出献劳人仲案【2014】64号裁决,裁决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承担高某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高某的伤情,经沧州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伤情属于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沧劳鉴2015年558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高某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沧劳鉴2016年11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仲裁裁决书、决定书、鉴定结论书,均未提出诉讼,以上文书均已生效。另外,被告伤愈后,并未与原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在原告的工地上受伤,经献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由原告河北日新易拉罐有限公司承担高某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高某的伤情属于工伤,原告应对被告进行工伤伤残赔偿,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付被告应享有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主张被告已与原告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因原告方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211天,第二次住院天数为58天,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回家修养天数为58天。被告两次实际住院天数合计为211天。原告方已经为被告累计支付8万元医药费,属于被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相关工资收入情况,由原告掌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收入相关证明,对于被告工伤期间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以本人工资为计算依据的部分,则按照被告主张的每月3500元工资,为计算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医药费4739.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211天伙食补助费共计21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被告每月实际工资3500元计算,11个月共计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社平工资每月4367元计算,20个月共计87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社平工资每月4367元计算,8个月共计34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按照被告每月实际工资3500元计算,8个月共计28000元;护理费按照社平工资每月4367元除以每月30天在乘以30%,每日为43.5元,211天的护理费总计9178元;鉴于被告住院期间确需花去交通费,本院酌定被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以上费用合计224343.08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4343.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谭俊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