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618号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7年1月14日,某某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12日生,住山东省临邑县。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3日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30841.99元及违约金9252.6元;2.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了起亚车一辆,并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以支付第一期租金,原告为被告高某某按时向银行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扣划原告30841.99元,经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高某某因融资租赁起亚车发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某某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并收取违约金,故诉至贵院。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租赁物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6月7日,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德州某某高级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方,高某某作为承租人,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物买卖合同》的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6月7日,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高某某作为承租方,双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高某某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了起亚车一辆(车架尾号为XXXXXX)并出租给被告高某某;2、总租金为141000元,由被告高某某分两期向甲方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租金98000元由被告高某某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直接转入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账户内;第二期租金43000元的支付日为租赁期限到期日。证据三、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高某某所交履约保证金43000元。证据四、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确认书,用于证明被告承诺租赁期限到期后将其所交履约保证金43000元冲抵第二期租金。证据五、租赁物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确认收到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证据六、《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因被告高某某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办理贷款98000元用于向原告交付第一期租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若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高某某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七、《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从某某银行贷款9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证据八、《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高某某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高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证据九、银行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高某某拖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贷款,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被告高某某贷款本息30841.99元;证据十、结婚证及财产共有人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融资租赁车辆,被告王某某应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高某某作为承租方、双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日,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方、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双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交纳了保险保证金4000元。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后,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43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车的留购款1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同日,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签订了《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高某某未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遂要求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从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扣划了被告高某某所欠2015年10、11、12月份和2016年1、2、3、4、5、6月份共计9个月的借款本息共计30841.99元。被告高某某至今未对原告的此笔代偿款进行清偿。另查明:被告高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了融资租赁车辆。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体现了更多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特征,但合同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两份合同生效后,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高某某作为借款人,因未按时向贷款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导致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被债权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扣划银行存款而履行保证责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高某某追偿。被告高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形式上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主张按被告高某某应向其支付的第二期融资租金处理,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属对己方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某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如被告高某某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高某某主张违约金。原告依约定诉请违约金9252.6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收取的被告高某某保险保证金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证金已作他用,故应用于冲抵违约金。保险保证金4000元用于冲抵违约金,被告高某某尚需赔付原告违约金5252.6元被告高某某在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融资租赁车辆,被告高某某因融资租赁事务发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某某应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0841.99元;二、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5252.6元;三、被告王某某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负担3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付梦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