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南某某、宁夏奇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南某某,宁夏奇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市银华工贸有限公司,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21民初1445号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南某某,女,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吴忠市。被告:宁夏奇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罗湖庄园**号楼*单元*楼*户。被告:吴忠市银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D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付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吴忠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南某某、宁夏奇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忠市银华工贸有限公司、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陈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陈某某撤诉处理。审判员 任善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彩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