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道胜与于国平张亚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胜,陈永富,于国平,张亚琼,李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2557号原告:刘道胜,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道荣,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富,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于国平,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亚琼,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李秀英,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奉节县,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道胜与被告陈永富、于国平、张亚琼、李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胜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荣,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渝0101执保3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永富位于万州区百安大道869号1号楼4层B-3单元403室(301房地证2013字第55425号,建筑面积91.39平方米)房屋的所占份额;查封于国平、张亚琼位于万州区(五桥)天台路605号C幢4层3单元404(301五房地证2009字第01828号,建筑面积87.17平方米)房屋;查封原告提供的周平位于万州区(天城)北山观涛苑小区C栋9层2单元901(301房地证2013字第09036号,建筑面积75.41平方米)房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富、于国平、张亚琼、李秀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富、于国平、张亚琼、李秀英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永富、于国平、张亚琼、李秀英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15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本案所涉及抵押物即被告李秀英的坐落于万州区(五桥)学府路588号15幢1层2单元104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陈永富、于国平、张亚琼、李秀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找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2014年11月3日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李秀英以自有的坐落于万州区(五桥)学府路588号15幢1层2单元104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后双方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但三被告仅按月利率25‰标准支付原告前三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0‰标准支付之后至2016年1月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支付。由于被告张亚琼与于国平系夫妻,于国平所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存续期间,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陈永富辩称,陈永富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主张借款系经周伟介绍后由陈永富与于国平共同所借,与李秀英无关。且对原告主张的律师服务费有异议。被告于国平辩称,陈永富与于国平因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用自有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借款后,仍差资金,于是就向李秀英提出用其房屋作抵押找原告借款。在于国平向李秀英出具借条,李秀英将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后,原告将借款300000元汇入李秀英银行账户,李秀英随即将全款交与于国平。于国平在收到该款的同时又给付介绍人周伟7500元,用于支付原告当月借款的利息。事后被告方按每月7500元向周伟支付原告利息。在双方达成延期协议后,按每月9000元向周伟支付原告2016年1月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现无能力支付,只有待工程款划拨给于国平、陈永富后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再支付原告利息。由于该借款与李秀英无关,故该款只应由于国平与陈永富负责偿还。被告李秀英辩称,对原告举示的借条,以及原告将借条载明借款汇入李秀英银行账户无异议。但李秀英在收到原告该款的同时,就将全部转交给了于国平。于国平和陈永富事后如何支配李秀英不清。故李秀英仅起到中转作用,原告主张借款与李秀英无关,该借款应由陈永富和于国平负责偿还。同时,作为抵押借款的房屋为李秀英与丈夫、儿子所有,对方无权出卖。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国平与被告张亚琼系夫妻,于199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4日,被告李秀英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刘道胜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道胜转账人民币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从借款到帐之日起叁个月内归还。月利息7500.元,超期还款:3叁个月内,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超期还款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再超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指定的账户后,此条生效。户名:李秀英,银行农业银行账号:6228480478027189271。借款人同意用自己的住房位于万州区五桥学府路588号15幢1层2单元104号,权属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13355号,建筑面积:81.54平方米作抵押借款,从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时止,保证范围所有借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此条借款人:李秀英身份证号码:51222619760306****电话:182236169112014.8.4”。李秀英出具上列借条当日,原告通过6215281021564640银行账户向李秀英的6228480478027189271银行账户转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并李秀英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双方就借条载明抵押物即权利人为李秀英的坐落于万州区(五桥)学府路588号15幢1层2单元104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13355号,建筑面积81.54平方米)在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3日,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就前述借款以借款人身份共同向原告换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道胜转账人民币小写: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已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到期后,本借款期限延长壹拾叁个月,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超期还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同意以上条款:从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时止,保证范围所有借款本息、利息及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不需要发票,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此借条替换原2014年8月4日签定的借条,原2014年8月4日签定的借条作废后按附件处理。此条借款人:陈永富身份证号码:5122011964092****电话:1345268****于国平身份证号码:51222519690511****电话:1832353****李秀英身份证号码:51222619760****电话:182236169112014.11.3”。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方于每月到期日按月利率25‰即每月7500元标准支付原告前三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30‰即每月90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月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2016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乙方),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张道荣为甲方因与陈永富、于国平、张亚琼、李秀英就民间借贷一案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甲方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15000元。同日,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编号为N008001498的律师服务费(诉讼代理费)金额为1500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道胜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秀英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借条、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李秀英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的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陈永富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国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堡石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书》、《堡石水电站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李秀英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与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庭审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抗辩原告刘道胜主张借款与李秀英无关,虽三被告陈述李秀英收到原告该借款后,已全部转交给了于国平。但李秀英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自然人,应当知道向他人出具借条应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李秀英不仅于原告汇款当日即2014年8月4日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且在2014年11月3日换具时,也以借款人身份与陈永富、于国平一道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主张借款300000元也汇入了李秀英的银行账户。故三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为向原告借款的共同借款人。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抗辩原告提供借款300000元的当时,其就向介绍人周伟支付了原告该笔借款1个月的利息7500元,因原告否认收到该款,故依法应当由陈永富、于国平承担已支付该款的举证证明责任。而二被告至今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二被告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二被告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通过原告举示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显示,原告在李秀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日,已向李秀英的6228480478027189271银行账户转借条载明借款3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已向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提供借款300000元。原告与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在李秀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事后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以借款人身份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重新换借据后,三被告仅按约定支付原告2016年1月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6年1月4日起的利息至今未支付,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双方约定的前三个月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月利率25‰(年利率30%),2014年11月3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即月利率30‰(年利率36%)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规定,对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按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标准和按月利率30‰即年利率36%标准已实际支付原告的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对未付的借款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标准由借款人即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共同支付原告。原告请求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月利率20‰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偿还时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本案所涉及抵押物即李秀英的坐落于万州区(五桥)学府路588号15幢1层2单元104房屋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李秀英提出该房屋为其夫妻及儿子所有,但房地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仅为李秀英一人,且双方已就该房屋在房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因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超期还款,则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出借人即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代理费)、差旅费,而原告为主张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还款,已支付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5000元,故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亚琼就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对原告应履行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虽张亚琼并未以借款人身份与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一道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张亚琼与于国平系夫妻,且于国平自述该借款被用于其承包工程,而于国平借该款时又发生于于国平与张亚琼婚姻存续期间,张亚琼现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于国平约定该债务为于国平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国平与张亚琼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和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所涉及原告主张的于国平债务应认定为于国平与张亚琼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张亚琼就于国平应履行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共同返还原告刘道胜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以上列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标准共同支付原告刘道胜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返还时止的利息。三、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共同支付原告刘道胜律师服务费15000元。四、原告刘道胜在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应履行义务和实现该抵押权费用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及抵押物即李秀英的坐落于万州区(五桥)学府路588号15幢1层2单元104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01房地证2011字第13355号,建筑面积81.54平方米)在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张亚琼对被告于国平本案应履行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上列被告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刘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陈永富、于国平、李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