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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3710夏锁元与吴光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锁元,吴光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3710号原告:夏锁元,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亮,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宿迁市阳光华城一期3号商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624232100。负责人:许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夏锁元与被告吴光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锁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被告吴光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锁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904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6时40分,吴光亮驾驶苏N×××××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与黄金塘路向东500米(大泊岗村大夏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前方夏锁元驾驶的苏L×××××的普通摩托车,造成夏锁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锁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吴光亮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购买了保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116.35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赔偿清单里,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伙补认可每天20元,护理认可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100元,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6时40分,吴光亮驾驶苏N×××××的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与黄金塘路向东500米(大泊岗村大夏村)村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前方夏锁元驾驶的苏L×××××的普通摩托车,造成夏锁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锁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2718.4元。原告的损伤于2017年3月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天、9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2385元。苏N×××××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吴光亮,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光亮给付原告医药费10116.35元。另查明:原告夏锁元发生事故前长期在外做瓦工,事故发生后休息在家,没有收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报告单、户口薄、残疾人证书、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被告吴光亮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医药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光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锁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苏N×××××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52402.05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52718.4元(含被告吴光亮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700元,按照30元/天,鉴定营养期限90天计算。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50元,按每天50元,住院43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290元,按照30元/天,住院43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091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按每天12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400元,按照90元/天,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4400元,按每天160元,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1700元,按照13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79299元,经审查,原告妻子马金风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视力壹级残疾人,而原告夫妻育有一子已成年,应与原告共同承担马金风的抚养义务,故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6433*2*30%/2=79299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0971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被告吴光亮已给付原告10116.35元,故原告还需返还被告10116.35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吴光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603.05元,返还被告吴光亮垫付款10116.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8元,鉴定费2385元,以上合计3633元,由被告吴光亮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吴光亮的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韦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