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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3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珠峰物流有限公司与崔锦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珠峰物流有限公司,崔锦飞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珠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田垛里村东区范港十二组。法定代表人:姚祖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锦飞,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港市珠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锦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13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峰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珠峰物流公司与崔锦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本案纠纷应属于提供劳务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动合同纠纷。1.珠峰物流公司经营范围中没有货物装卸服务。一审判决认为运输货物必然涉及到货物装卸,即货物装卸为货物运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从而判定崔锦飞从事的是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货物托运人、承运人完全可以将货物装卸发包,从而区分装卸业务与运输业务。2.珠峰物流公司已经完成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义务。在劳动仲裁程序中,珠峰物流公司已经举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上面没有崔锦飞的名字,崔锦飞不属于公司工资发放、考勤范围内的员工,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经查明崔锦飞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珠峰物流公司将委托人货物装车的业务发包了徐震,由徐震雇佣了崔锦飞,现崔锦飞受伤,应当以徐震及珠峰物流公司为崔锦飞,提起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赔偿诉讼,而非确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赔偿。崔锦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珠峰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珠峰物流公司、崔锦飞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6日珠峰物流公司受鸿盛纱厂(七一纺织厂)委托为其运输货物。崔锦飞跟随珠峰物流公司车辆至委托单位,在装卸过程中遭遇事故受伤,被送至张家港晨阳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日14时35分徐震驾车沿晨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晨阳路七一纺织厂门口时,与停靠在路边的叉车相撞,造成叉车上装卸工人崔锦飞受伤。崔锦飞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受伤时与珠峰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徐震出庭作证,陈述其在珠峰物流公司“负责安排装卸工人干什么活,工资他们自己结算好汇总给我,由我到不同单位去结算工资”。2016年11月4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崔锦飞与珠峰物流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珠峰物流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珠峰物流公司主张其为物流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不包括装卸货物。有时委托人自行装卸货物,有时委托人没有能力装卸就会委托珠峰物流公司代其寻找装卸工人,装卸工人的费用由工人自行与委托人协商,委托人将装卸工人的费用与珠峰物流公司的承运费一并交给珠峰物流公司,即珠峰物流公司仅是代装卸工人向委托人收取装卸费用。徐震既为珠峰物流公司调度员、职员,同时其手下也有一个相对固定的装卸团队,装卸工人不接受珠峰物流公司管理,珠峰物流公司也不向其提供工作餐,故与珠峰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6日崔锦飞发生事故前,珠峰物流公司根本不知道此人,其应该是徐震雇佣的人。当时替珠峰物流公司去委托人处运输货物的大车是珠峰物流公司请的别的公司的车辆,所以珠峰物流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亦不清楚,医疗费也是大车司机支付的。珠峰物流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其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代办)、仓储服务(除危险品)。崔锦飞陈述2016年2月18日经亲戚介绍到珠峰物流公司处做装卸工,厂里管事的叫徐震。没有底薪,多劳多得,吃饭自行解决。每月初崔锦飞到珠峰物流公司办公室领取上月工资,现金发放,崔锦飞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崔锦飞每天要去上班,没有货物时就在公司等待安排,一般是由徐震安排,但厂里的其他领导也可以安排崔锦飞工作。崔锦飞差不多每天跟公司的车到客户单位去装卸货物。2016年4月6日崔锦飞在鸿盛纱厂(七一纺织厂)装卸货物的时候被大车从叉车上刮下来受伤,大车司机将崔锦飞送至张家港晨阳医院,住院一个星期,医疗费是由司机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珠峰物流公司的经营范围虽然没有货物装卸,但是运输货物必然涉及到货物装卸,即货物装卸为货物运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崔锦飞从事的是珠峰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崔锦飞跟随珠峰物流公司车辆在为珠峰物流公司的委托人装卸货物时受伤,珠峰物流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应由珠峰物流公司举证。珠峰物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家港市珠峰物流有限公司与崔锦飞于2016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家港市珠峰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应通过书面劳动合同确立,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于用人单位在双方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只需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用人单位提供过劳动,受用人单位指派、管理和监督,与用人单位之间在人身上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即可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上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本案中,首先,根据珠峰物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虽然其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运代理(代办)、仓储服务(除危险品),但货物运输的过程中必然涉及到货物装卸,现珠峰物流公司主张已经将货物装卸业务发包,但未提供发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崔锦飞的工作内容是货物装卸,因此可以认定崔锦飞所提供的劳动属于珠峰物流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其次,珠峰物流公司认可徐震系公司调度员、职员,崔锦飞陈述工作一般也是由珠峰物流公司的徐震安排的,且受伤当日崔锦飞系跟随珠峰物流公司车辆前往鸿盛纱厂(七一纺织厂),现珠峰物流公司主张将货物装车业务发包给徐震,是徐震雇佣了崔锦飞,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珠峰物流公司与崔锦飞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第三,珠峰物流公司虽然主张崔锦飞不属于公司工资发放、考勤范围内的员工,但首先珠峰物流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其次即便崔锦飞的名字不在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中,仅凭该项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崔锦飞与珠峰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相反,崔锦飞能就在珠峰物流公司的入职经过、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方式以及受伤经过等情况作较为完整的陈述。综上,本院认定崔锦飞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据此,本院采信崔锦飞的主张,认定珠峰物流公司与崔锦飞于2016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珠峰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珠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林李金代理审判员  戴鲁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