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桂霞与朱涛、李明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霞,朱涛,李明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156号原告:王桂霞,女,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涛,曾用名朱武,男,199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李明扬,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蕲春大道***号枫树林*组。主要负责人:黄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霞与被告朱涛、李明扬,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添甲,被告朱涛,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2259元、误工费456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后期医疗费8998元、鉴定费600元等损失合计20154.46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被告朱涛驾驶鄂J×××××号轿车在漕河齐昌大道县委会前路段左转弯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遇原告驾驶的踏板摩托车沿齐昌大道从一路往三路方向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囊积液,共用去医疗费用2147.46元,其中被告朱涛垫付1596.66元。原告经法医鉴定损伤误工日60天、护理日30天。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涛驾驶的鄂J×××××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我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596.66元,要求返还。被告李明扬未作答辩。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涛驾驶的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应不予支持,车损本公司定损为72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医嘱或鉴定机构鉴定,应不予支持。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的摩托车车损。原告提交了其自行修理的修理费清单和800元定额发票,但未经物价部门进行价格认证或经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对原告摩托车定损为720元,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摩托车车损为720元。2、原告提交东方医之肽亚健康皮肤修复中心出具的原告脸部伤痕修复方案,该方案认为原告脸部伤痕修复需治疗费用899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修复方案因无相关医生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东方医之肽亚健康皮肤修复中心也不具备法医鉴定机构资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方案欲证明其脸部伤痕修复需8998元医疗费用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被告朱涛持“C1”证驾驶鄂J×××××号轿车在漕河齐昌大道县委会前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王桂霞驾驶踏板摩托车沿齐昌大道从一路往三路方向直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至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关节囊积液,共用去医疗费用2147.46元,其中被告朱涛垫付1596.66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损伤误工日60天、护理日30天。本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朱涛驾驶的鄂J×××××号轿车属被告李明扬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朱涛驾驶机动车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桂霞受到伤害,被告朱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察认定被告朱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朱涛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朱涛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李明扬无过错,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收据认定为2147.4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③误工费4650元(28305元/365天×60天);④护理费经计算为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但原告仅主张2259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⑤交通费酌定为300元;⑥摩托车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为720元;⑦法医鉴定费按鉴定费发票认定为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776.46元。因上述①至⑥项合计款10176.46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均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⑦项法医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朱涛承担,因被告朱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96.66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朱涛垫付款996.66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依法支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76.46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桂霞9179.80元,支付被告朱涛996.66元;二、驳回原告王桂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朱涛负担76元,原告王桂霞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又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嘉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