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国会与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国会,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国会,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菲菲,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禹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宇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世豪,男,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上诉人于国会因与被上诉人章丘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国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责令碧桂园公司、物业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4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既然认定物业公司“设立铁桩,禁止客户车辆进出,必然给部分客户带来不便,因该地块尚有南北商业衔商铺的竞争也必然造成客户流失,侵害于国会的合法利益”,势必影响上诉人经营,并造成损失,而“碧桂园公司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也有保障道路正常通行,维护正常经营环境的义务”,那么,碧桂园公司、物业公司就应赔偿我的经营损失。我提供自己经营期间原始的每月销售额及利润对比表(记账本),充分体现了设立铁桩前后的营业情况及损失情况,碧桂园公司、物业公司如不认可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我的主张。另外,一审期间上诉人曾书面提出过对营业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碧桂园公司辩称,于国会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物业公司辩称,于国会在一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于国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碧桂园公司、物业公司拆除商业街入口处铁桩(10个),不得妨碍进入商业街车辆的自由通行;2、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用由碧桂园公司、物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碧桂园公司开发的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商业街的商铺对外招租,2014年8月22日,碧桂园公司将位于商业街北侧的第220号楼ll7、215商铺出租给于国会用于窗帘布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该商铺由碧桂园公司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于国会缴纳。该商业街商铺U型排列,商铺门前道路约8米宽,西端有2个进出口。于国会租赁商铺后依约使用经营。2015年7月10日左右,物业公司未征求业主或经营业户的意见,在商业街2个入口分别设立了铁桩5根,其中1根为可移动式,由物业公司控制使用,铁桩间隔l.2米左右;铁桩安装后禁止客户的一切车辆进入商业街,车辆只允许停在商业街外的停车场或南北向商铺前的停车位上,送货车辆经申请允许后方可进出。于国会及李红、房世伟、李学富等在商业街租赁经营的业户,以设桩、禁止客户车辆进出行为,影响了客户进出方便,造成营业额下滑和经营损失为由,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国会提供自己制作的每月销售额及利润对比表,证实物业公司设桩后,经营损失40000余元的事实。对此,碧桂园公司、物业公司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对比表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于国会选择按侵权法律关系诉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于国会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于国会对商铺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依商业街设立的目的,于国会利用商铺从事经营活动中,有合理利用商业街道路的权利,碧桂园公司及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也有保障道路正常通行,维护正常经营环境的义务。物业公司未征求业主或经营业户的意见,擅自在商业街进出口设立铁桩,禁止客户车辆进出,必然给部分客户带来不便,因该地块尚有南北向商业街商铺的竞争也必然造成客户流失,侵害于国会的合法权益,于国会有权诉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故于国会诉求物业公司拆除铁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于国会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故于国会关于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碧桂园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于国会自愿选择按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碧桂园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于国会要求碧桂园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物业公司改变商业街属业主共有的道路的使用方式,属于对共有和共有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其无权擅自决定,且限制客户车辆进入商业街的行为必然造成客户流失,故物业公司关于设立铁桩是行使管理权,系为了维护商业街的经营秩序和形象,不影响商铺的正常经营的辩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设置在碧桂园凤凰城东地块商业街西端进出口处的铁桩清除。二、驳回于国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于国会负担600元,物业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国会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每月销售额及利润对比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于国会虽在一审庭审时提交过对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后因提交的材料不全又收回了鉴定申请,关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于国会应承担相关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于国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于国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