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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胡威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威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威,男,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洛阳市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洛阳市东关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威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21时,被告人胡威醉酒驾驶豫C×××××黄色起亚小型轿车(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胡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3mg/100ml),自洛阳市瀍河区机车工厂出发,沿启明东路、启明北路行驶,行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唐寺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截图;被告人胡威户籍及表现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梦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肖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