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成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成明,男,1985年5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成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泽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成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林成明来到宜春市袁州区商城后面矮山下巷子内,见被害人钟和生家大门未锁,遂进入屋内,上到二楼一卧室准备盗窃财物时被被害人钟和生发现,被告人林成明立即向外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群众报案后将被告人林成明移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和生的陈述、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刑初字第3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成明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成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被告人林成明虽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根据其所犯罪的情节对照相关规定,可以适用拘役刑种,被告人林成明系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林成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林成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成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祖玉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