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滕秀贞与刘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秀贞,刘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772号原告:滕秀贞,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争强,男,住河北省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林华、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争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秀贞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926.3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争强缺席无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核实司机刘争强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的合法性,在无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规定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我司承保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我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损失应扣除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1时20分,被告刘争强驾驶冀A×××××号车沿黄骅市前滕村集口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顺风路与集口大街交口处时,与沿顺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滕秀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滕秀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争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滕秀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争强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滕秀贞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主要治疗84天,其伤情为:急性闭合颅脑损伤、右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双额脑挫伤(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肘及左足部皮肤擦伤。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20178年3月22日本院委托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滕秀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黄骅法鉴中心【2017】临检字第2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滕秀贞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鉴定人出庭证实,脑损伤由发展过程,且原告滕秀贞受伤发生在2016年。同时在原告进行鉴定时,旧的鉴定标准并未公告作废,新旧标准并存时遵照业界惯例倾向于受害人,故采用旧标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滕秀贞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139087.11元(依据原告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0元/天×84天,依据住院病案并参考原告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3360元(40元/天×84天,参考原告伤情及住院病案予以确认);4、误工费6146.84元(30.28元/天×203天,参考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限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3天,依据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8元/天计算);5、护理费28198.75元(143.5元/天×84天×1人+4000元/月×84天×1人+19779元/年×3个月×1人,参考住院病案及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滕龙胜、滕帅月二人护理,滕龙胜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主张的滕帅月的护理标准未超出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原告主张计算;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原告出院后三个月由一人护理,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110510元(11051元/年×20年×0.5,依据司法鉴定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认定);8、伤残鉴定、检查费1564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9、交通费500元(参考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事故责任,被告刘争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争强驾驶的冀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定,但因原告受伤发生在2016年,鉴定结构在新旧标准并存时依照业界惯例倾向于受害人,采用旧标准并无不妥,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滕秀贞各项损失共计318566.7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应予确认。故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在医药费项下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000.69元,以上共计259000.69元,扣除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在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000.69元。被告王金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冀A×××××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9000.69元;二、驳回原告滕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滕秀贞承担4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