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5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熊育轩与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育轩,李培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25民初1161号原告:熊育轩,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李培佑,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育轩与被告李培佑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育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培佑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培佑是渠江镇大众家电商场负责人,被告以经营家电和购买万宾苑门市和还债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借给被告40万元,至今利息14万元,本息共计54万元至今为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17年2月以来,我院先后受理被告李培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00余件,涉案金额达4000多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李培佑涉案金额巨大,涉及受害人众多,且无力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涉嫌犯罪。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育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