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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纪国强与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国强,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国强,男,1962年生,汉族,住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耀州区。法定代表人:左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娥,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纪国强与被上诉人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州水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国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攀、杨平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纪国强上诉请求:由耀州水泥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2.2元,更换义肢费用14000元,返还上诉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6534元,庭审中增加要求返还垫付的2014年养老保险费4432.8元。诉讼费用由耀州水泥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原是耀州水泥的工伤职工,虽经劳动仲裁,但没有足额享受工伤待遇。应按照公司安置方案享受相应待遇。耀州水泥答辩意见:上诉人要求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义肢费用均按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执行,上诉人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纪国强按照安置方案确定的工资标准提出仲裁请求,没有被仲裁机构支持,纪国强也没有向法院起诉。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经股东会决议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才适用,在执行该安置方案前,生效仲裁已解除了纪国强与耀州水泥的劳动关系。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是纪国强为享受病退待遇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将其社保账户留在公司账户的,纪国强向公司出具了承诺,公司不承担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均应驳回。原告纪国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少支付的一次性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32.20元,更换义肢费14000元及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金65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要求虽经劳动仲裁,但与被告的拆除职工安置方案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相差甚远。按照被告制定的职工安置方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2798元,被告支付了24618元,应当补足经济补偿金差额38180元;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77312元,被告支付154887.80元,应当补足差额22432.20元;更换义肢费用应为112000元,被告支付98000元,应当补足差额14000元及原告多缴纳养老保险费6534元。被告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假肢费,被告已经按照生效的铜耀劳人仲案字(2013)19号裁决书履行了义务,原告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被告公司的《职工安置方案》在2014年10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进入解散公司清算程序后才正式执行,在执行之前的2014年2月原告已经申请仲裁依法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在该方案正式执行前原告已经不再是被告的职工,且该方案不适用因职工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依法不适用也不能享受被告拆除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费;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和单位部分应由原告自负;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被告账户上,是原告自己的真实意愿,原告不能以养老保险关系未转移而要求被告承担养老保险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7日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铜耀劳人仲案字(2013)19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纪国强伤残津贴、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安装义肢费及养老保险费共计318288.18元。2015年1月5日原告纪国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做出(2016)陕0204执0002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2014年2月27日做出的铜耀劳人仲案字(2013)19号裁决书的执行。2016年7月原告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做出(2016)陕0204民初1214号民事裁定,驳回纪国强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2016年11月3日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陕02民终37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起诉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11月24日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纪国强在申请书中所提出的仲裁请求已经做出裁决,故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要求依据职工安置方案给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换义肢费及养老保险等费用合计人民币81146.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铜耀劳人仲案字(2013)19号仲裁裁决纠纷中申请被告陕西耀州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更换义肢费等,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书后,纪国强并未在期限内到法院起诉,且纪国强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执行,并已执行终结。现原告依据仲裁前的职工安置方案复印件要求被告给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纪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纪国强负担。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铜耀劳人仲案字(2013)19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及执行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纪国强申请调取了耀州水泥2013年6月、2015年1月职工安置方案及2015年1月职工安置费确认表。用以证明纪国强属于安置范围,经济补偿金应当根据安置方案确定的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94元计算。耀州水泥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纪国强的证明目的。这个企业作出的安置方案并未执行。在后来实际安置时,仲裁裁决已经解除了耀州水泥与纪国强的劳动关系,纪国强不属于安置对象。耀州水泥提供了2013年6月26日耀州水泥改制遗留问题处理安置方案、2015年10月14日耀州水泥清算时与纪国强的谈话笔录。纪国强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处理安置方案是耀州水泥自己制定的,本人没有见过这个方案。谈话笔录属实,是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时谈的,说是不签字就不给钱的情况下才签字的。签字后给了31万多元,扣了2014年的养老统筹4432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据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铜耀劳人仲案字(2013)19号裁决书记载,纪国强向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耀州水泥支付拖欠的工资15867.58元、集资款3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88660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8660元、安装义肢费用126000元、经济补偿金60953.80元、养老保险费17754.16元。其中,纪国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等计算标准是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94元。2014年2月27日,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铜耀劳人仲案字(2013)19号裁决书裁决:①耀州水泥支付纪国强伤残津贴12628元、返还可扣工资3298.78元,合计15926.78元;②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耀州水泥一次性支付纪国强经济补偿金24618元;③耀州水泥一次性支付纪国强工伤医疗补助金77443.9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7443.9元,合计154887.8元;④耀州水泥给纪国强缴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养老保险费24855.6元;⑤耀州水泥一次性支付纪国强安装义肢费用98000元。各项待遇共计318288.18元。该仲裁裁决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月5日,纪国强向耀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过核算扣除纪国强已领取的伤残津贴及纪国强应负担的2014年2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7530元后,纪国强确认耀州水泥还应支付257466.98元并已全部领取该款项。2016年5月31日,耀州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仲裁裁决的执行。2015年5月11日,纪国强向耀州水泥作出书面承诺:由于耀州水泥拆除解散,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但为了办理退休手续,本人申请将其养老保险关系保留于公司直到退休,期间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养老保险由本人自负,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①纪国强是否有权主张生效仲裁裁决的各项待遇差额;②耀州水泥是否应当返还纪国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用。关于纪国强是否有权主张生效仲裁裁决的各项待遇差额。铜川市耀州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纪国强的仲裁申请审理后作出铜耀劳人仲案字(2013)19号裁决书。纪国强再次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劳动仲裁裁决的各项待遇与耀州水泥职工安置方案规定标准相差较大,仲裁裁决侵害其利益,要求按照安置方案中的计算标准即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94元重新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增加少计算的一次更换义肢费用14000元。纪国强起诉的理由是认为原仲裁裁决计算各项工伤待遇错误,并不是仲裁裁决生效后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未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内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纪国强依据该生效裁决取得了相应待遇。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即使认为仲裁裁决计算待遇错误,也无权就相同请求事实理由再次申请仲裁,也无权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是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耀州水泥的职工安置方案不是计算各项待遇的法定依据,而且,在耀州水泥清算时与纪国强谈话中明确在清算安置前纪国强已经与耀州水泥解除了劳动关系,纪国强不享受职工安置费。纪国强再次起诉要求以2012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各项待遇,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不符,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耀州水泥是否应当返还纪国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养老保险费用。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纪国强为办理退休方便,将其养老保险手续仍保留在耀州水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承担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社会保险费用。纪国强出具的承诺也表明,在其养老保险手续挂户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其个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其个人账户金额是确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之一,其本人是其缴费金额的受益人,本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并未受到损失。纪国强要求耀州水泥返还挂户期间养老保险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纪国强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纪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少英审判员  陈建安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丽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