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治军与张子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军,张子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2063号原告:王治军,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张子斌(又名张子兵),男,生于1970年12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王治军与被告张子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子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古历七月初九,被告张子兵向原告借款142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治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条据1支、证明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子兵未到庭质证。对原告王治军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古历七月初九,被告张子兵向原告借款142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1支,借款本金14200元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中张子斌与张子兵系同一人。还查明:张子斌名字系其妻子所写但手印是张子斌本人所捺。本院认为,被告张子斌向原告王治军借款142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由被告张子斌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子斌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该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治军借款本金1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古历七月初九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张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景相国审 判 员 黄 丽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