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8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231号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思谦。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文军。被告丁文军。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贷款公司)与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晖、满思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时代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息256000元(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共计8个月),并按月千分之四十(40‰)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以上各项合计1056000元;2、判令被告丁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千分之四十(40‰),被告不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每日万分之8.85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承担借款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的费用。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2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丁文军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若借款人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本人资产进行处置,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及发生的诉讼、保全、清偿等费用,被告丁文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丁文军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文军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因主张保证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借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丁文军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丁文军未作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各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承诺书》二份;4、借款展期申请一份;5、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金时代贷款公司与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0‰。借款到期后,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展期申请,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2月1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1月2日,被告丁文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二份,被告丁文军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若借款人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其本人资产进行处置,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及发生的诉讼、保全、清偿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丁文军与原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丁文军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因主张保证责任所需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8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丁文军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借款,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将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另根据被告丁文军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丁文军承诺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承诺是被告丁文军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被告丁文军应按其承诺依法承担涉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128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止,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24%计收);二、被告丁文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军负担12570元,原告兰州市城关区金时代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温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丁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审 判 长 丁振红审 判 员 张世华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昱含????????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