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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冯长银与王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长银,王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1071号原告:冯长银,男,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孟宪吉,临沂河东顺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会成,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原告冯长银诉被告王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长银委托代理人孟宪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会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会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会成从事蔬菜脱水生意,2016年7月,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声称产品销售后还款。但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王会成仅仅偿还了5万元,剩余10万元未予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会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王会成从事蔬菜脱水生意,2016年7月,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冯长银借款15万元,并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冯长银现金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王会成2016.7.6”。后被告王会成偿还了5万元,剩余10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会成尚欠原告冯长银1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对于该款及利息,被告王会成应及时偿还。因利息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本院自原告冯长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会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冯长银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15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会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云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孙宗峰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