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卫石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卫石,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卫石,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宋唯。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宏,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俊琪,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卫石诉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要求履行房地产登记职责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市中华新路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人为陈兆清。2008年5月2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出具(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记载“一、被继承人陈兆清、周惠兰所遗座落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房屋一幢,由陈卫石、陈卫平、陈卫德、陈卫群各继承分得四分之一份额”。2008年6月3日,陈卫石向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管理局递交书面申请,称其通过法定继承分得陈兆清、周惠兰房屋四分之一份额,要求办理变更手续。同日,陈卫石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递交执行申请书,要求执行民事调解书,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2月2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回复陈卫石,称“现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已经完成测绘工作,你们四位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共同来我中心确认、领取测绘报告,并共同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5年9月15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回复陈卫石,称“……,综上,根据现行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两人以上共有房地产的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2016年10月10日,陈卫石向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提出不动产登记书面申请,要求根据(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调解书,单方办理中华新路XXX号(土地证面积为41平方米),属陈卫石法定继承父母房产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不动产登记土地面积10.25平方米。2016年10月20日,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向陈卫石送达《告知书》,称“……您要求办理中华新路XXX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该处房屋属于静安区(北片)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办理,受理点在老沪太路XXX号XXX楼。你来信提及的单方办理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此单方申请是相对于双方法律行为如买卖双方等共同申请而言的。在继承取得不动产权利的情形下,由于被继承人一方已经死亡,所以只能由继承人一方单方申请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但是您寄来的《民事调解书》上记载,“被继承人陈兆清、周惠兰所遗座落上海市中华新路XXX号房屋一幢,由陈卫石、陈卫平、陈卫德、陈卫群各继承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即陈卫石、陈卫平、陈卫德、陈卫群都是继承一方。如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需要四人共同提出单方申请。您必须与陈卫平、陈卫德、陈卫群四位凭居民身份证、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共同前往上述受理地点确认、领取测绘报告,并共同申请办理中华新路XXX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陈卫石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给予陈卫石法定继承后分得中华新路XXX号四分之一份额28.76平方米的不动产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各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受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委托,办理辖区范围内不动产登记相关事项。陈卫石的不动产权登记申请持续多年,看似材料众多、纷繁复杂,登记机关答复不尽相同,实则是陈卫石通过法定继承取得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后,要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其一人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房地产权登记。而无论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设立前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还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均认为陈卫石可以与其他三位共有产权人共同办理四人共有中华新路XXX号房屋的产权证,而无法单独办理陈卫石为产权人的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四分之一产权的房地产权登记。简言之,登记机关答复陈卫石,可以办理四人共有产权证,无法办理陈卫石一人的四分之一份额产权证。依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本市中华新路XXX号是一个不动产单元,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非独立单元,陈卫石要求单独办理其为权利人的中华新路XXX号四分之一的份额的不动产登记,无法律依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2月28日判决驳回陈卫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卫石负担。判决后,陈卫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卫石上诉称: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单方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原审判决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单元为幢。故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登记机构只能对整幢房屋作登记,无法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四分之一份额进行产权登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回复陈卫石等四人,主要内容为“现中华新路XXX号房屋已经完成测绘工作,你们四位可以凭居民身份证、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共同来我中心确认、领取测绘报告,并共同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审认定的回复日期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对应第一款的规定,该条第二款分别规定首次申请登记的、继承、接受遗赠的、生效法律文书设立、变更不动产权利等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综合前后两款可见,第二款所指的单方当事人系对应第一款所指的买卖双方、抵押双方而言。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则第二款所指的单方当事人系指相对应被继承人方的继承人方当事人。因被继承人已死亡,故可由继承人方当事人单方提出申请。而本案中的继承人系多人,即陈卫石、陈卫平、陈卫德、陈卫群四人。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其单人即可前来办理。其次,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上诉人的继承权为整幢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并无对应的室号或部位。涉案房屋实际也未作室号、部位的划分。故该房屋的不动产单元为幢,应以整幢为登记单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履职申请时所主张的为其办理土地面积10.25平方米的不动产登记缺乏法律依据与实际可操作性,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卫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