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存云诉滁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云,滁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1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存云,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宋晓峰,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张祥安,市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峰,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斌,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存云因诉滁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存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被上诉人滁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峰、XX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王存云妻子张忠红作出强制拆除房屋决定书。张忠红不服,于同年6月17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决定书。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向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应诉通知书,案号为(2016)皖1103行初11号。2016年7月11日,原告王存云向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016年7月22日,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认为王存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遂作出滁复字[2016]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王存云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妻子张忠红对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6月17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故原告王存云不得申请行政复议。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有权就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张,因其妻子张忠红起诉的对象是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决定,而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对象也是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决定,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张忠红的起诉,故原告王存云不得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滁复字[2016]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存云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滁复字[2016]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存云的诉讼请求。王存云上诉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的是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同一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具体到本案,上诉人明显与张忠红系不同公民,都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被告滁州市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存云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王存云身份证;3、王存云与张忠红结婚证;4、新庄组农贸综合开发市场建设合同、收据;5、强制拆除决定书;6、王存云邮寄行政复议申请的快递单;7、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复议答复书;9、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给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应诉通知书;10、张忠红2016年6月17日提交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起诉状;11、张忠红身份证;12、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王存云签收的查询单。以上证明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王存云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张忠红的结婚证、新庄组农贸综合开发市场建设合同及农贸市场筹集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具有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3、滁复字[2016]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申请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上诉人王存云妻子张忠红对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强制拆除房屋决定书不服,已于2016年6月17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上诉人作为张忠红丈夫,在其妻子张忠红提起行政诉讼后,就同一行政行为向滁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滁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滁复字[2016]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驳回王存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存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存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王新林审 判 员 朱达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阮秀芳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