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李建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李建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御龙国际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昭晖,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丽,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新,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坤,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李建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是为公益,不得已采取的清除措施。惠民县城闫北路北延工程是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被上诉人及其亲属也都是受益者。在上诉人居委会大多数居民都积极配合的情况下,仅有被上诉人等五户拒不配合,既不与上诉人协商,也不自行清理地上附属物。严重影响了工期,给工程造成巨大损失。施工队不得已直接进行施工,清理了被上诉人的地上附属物,是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自负大部分损失。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畸高。济南万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评估结果明显与其实际价值不符。闫北路北延工程占地群众的损失情况在施工之前均进行过清点,并核对过每户的实际损失。济南万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差距太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畸高,对于积极配合清除地上附属物的群众显失公平,不利于稳定工作。被上诉人李建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李建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赔偿各项损失53400元,将土地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份,为实施惠民县城闫北路北延工程,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将李建新3**棵香椿树、366棵柳树推倒并损毁。后双方就损坏财产的价值多次协商未果。经李建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损坏384棵香椿树及366棵柳树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9月23日,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济南万通价评字(2016)第WT0802-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1.标的被损坏的384棵香椿树在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价值为46080元;2.标的被损坏的366棵柳树在评估基准日时的评估价值为7320元。李建新为此支付评估费29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损坏李建新所有的香椿树及柳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对侵权事实亦不持异议,故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应赔偿李建新经济损失53400元。李建新要求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将土地恢复原状,但案涉土地已被新建公路占用,恢复原状已为不能,故对李建新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应赔偿李建新经济损失53400元,对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建新经济损失53400元;二、驳回李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评估费2950元,共计4085元,由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对侵权责任比例及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地上作物享有所有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因公共利益使用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但未经过征收、征用等法定程序,故其主张不足以否定被上诉人所享有的物权,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委托程序合法,形式要件齐备,依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未能明确其认可的损失数额,故原审法院采纳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上诉人惠民县孙武街道办事处大王营街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晨光审判员 王 琳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