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储荣根诉储凤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储荣根,储凤华,储凤官,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荣根,男,1935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凤华,女,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凤官,男,1969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川南奉公路5301号。负责人:文选才,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泉,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荣根、储凤华因与被上诉人储凤官、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祝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储荣根、储凤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1年《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的记载,储荣根、储凤华均是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核定人口,属于系争房屋的“被拆迁人”,但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的“被拆迁人”一栏却只记载储凤官一人,显然遗漏了储荣根、储凤华。根据相关规定,“被拆迁人”的认定与户口无关,即使储凤华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影响其作为“被拆迁人”享受动迁安置权利。储荣根的户口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其没有享受过他处房屋的动迁安置。之前2006年储荣根的父亲储某的宅基地动迁,由于储某在动迁时已经去世,储荣根基于继承关系取得了其父亲的动迁利益,并不影响储荣根作为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享受动迁安置利益。二、储荣根与储凤官的关系不好。储荣根、储凤华从未授权储凤官参与协商拆迁事宜以及签订拆迁协议,储凤官在储荣根、储凤华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委托书上冒充储荣根的签名。储荣根、储凤华对储凤官对此不予认可。祝桥镇政府承认储荣根、储凤华多次去动迁组,正是储荣根、储凤华不认可储凤官的代理行为。储荣根、储凤华多次要求动迁组提供拆迁协议等材料,但动迁组一直推诿,直到2016年8月才从动迁组复印了动迁材料,并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储荣根、储凤华认为,储凤官存在无权代理行为,储凤官与祝桥镇政府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拆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储凤官辩称,不同意储荣根、储凤华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桥镇政府辩称,整个拆迁过程历时两年,储荣根、储凤华一直清楚由储凤官出面代为谈判签约,不存在储凤官无权代理的行为。储荣根、储凤华起诉的原因是其家庭内部对补偿利益分配有分歧。本案亦不存在储凤官与祝桥镇政府恶意串通的情况。动迁安置除了审查宅基地使用权证外,还要结合拆迁时房屋内户口的情况,根据操作口径,储凤华的户口不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属于安置对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荣根、储凤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储凤官与祝桥镇政府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储荣根与倪某(2011年4月去世)为夫妻关系,储凤官、储凤华系他们的子女。根据1991年12月的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当时系争房屋的立基人员为倪某、储荣根、储凤华、储凤官四人。2014年9月8日,祝桥镇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储凤官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XX村XX组XX号,建筑面积182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533,816.40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34,970元、搬家补助费3,64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后7天,即2014年9月15日前搬迁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乙方过渡期从2014年9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过渡费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每月8元计算,合计32,032元,过渡费自乙方搬迁之日次月起计算;甲方应付乙方奖励费36,400元、装修费325,300元,搬迁费3万元、阁楼20,119元;甲方安置乙方期房祝桥配套商品房区内,核定乙方购房建筑面积上限为55平方米,基价2,000元/平方米,其中15平方米为赎回价3,200元/平方米;甲方应付乙方全部动迁补偿款1,016,277.40元等。另在“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中记载:基于91年发证的审查表,楼房81平方米,副房20平方米,合计批准有效面积182平方米;储荣根已享受安置,范凤花及储佳敏(储凤官妻子及女儿)在机场镇军民已动迁安置,储凤华不享受;加上赎回机场三期返征15平方米,该户储凤官安置一套面积80平方米房屋。一审法院另认定,涉案拆迁协议签订之前,储凤华曾向动迁单位提供了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在所在单位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货币配房的书面证明,但动迁单位表示须将户口迁入拆迁房屋才能享受拆迁安置。签约时储凤官向动迁单位提交了储荣根的委托书,储荣根的签名系储凤官代签。拆迁时储凤华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一审中,祝桥镇政府确认:拆迁时,倪某已去世,储凤华在拆迁房屋内无常住户口,储荣根就其父母祖传房屋已在2007年享受过拆迁安置,范凤花及储佳敏也在机场镇享受过拆迁安置,故上述人员均不属本案拆迁安置人员,不能享受拆迁利益。储凤华在拆迁时,拆迁公司告知其户口迁入情况下可作为立基人员享受拆迁利益,但其仍不将户口迁入。因范凤华在机场镇拆迁时有15平方米由政府回购了,故在储凤官安置时将15平方米赎回来,与储凤官安置的40平方米合并一起,共计安置55平方米。储荣根、储凤华认为,储荣根的安置房虽为储凤官帮忙装修,但是储荣根出钱的,因怕储凤官去闹,所以储凤华将父亲接到自己家里。储荣根、储凤华作为拆迁房屋立基人和房屋共同产权人,当然属于安置对象。2006年是储荣根父亲储某的宅基地房动迁,因储某已去世,储荣根只是基于继承取得了储某的拆迁利益,并不影响储荣根作为系争房屋宅基地使用人和产权人享受动迁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协议拆迁,拆迁补偿安置按户进行。根据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祝桥镇政府已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储凤官户进行了足额补偿。对拆迁安置人员,因储荣根在祖屋拆迁时已进行过安置,储凤华拆迁时户口不在拆迁房屋内,亦非房屋常住人,故祝桥镇政府仅安置了储凤官一人,而未将储荣根、储凤华列入本案拆迁安置人员,符合当时的拆迁口径,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另外,拆迁时原户主倪某已去世,虽然涉案委托书上储荣根的名字为储凤官代签,但当时储荣根年事已高,且从储凤官帮助其父装修安置房屋的事实来看,储荣根与储凤官关系尚好,储荣根之前对拆迁事宜亦未提出过异议,说明储荣根对储凤官出面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知晓并认可。综合以上认定,储荣根、储凤华以其为拆迁房屋立基人,拆迁时动迁单位未将其作为拆迁安置人员,故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储荣根、储凤华合法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储荣根、储凤华认为储凤官取得的房屋拆迁款项中有其份额,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储荣根、储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储荣根、储凤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储凤官与祝桥镇政府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存在无权代理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无效情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系争房屋的土地属于农村宅基地。根据规定,补偿安置对象为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以户为单位进行协议补偿安置。祝桥镇政府根据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户籍信息、是否享受过他处拆迁安置利益等情况,将储凤官列为“被拆迁人”,与储凤官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储凤官户进行了足额补偿,并已实际履行。经审查,协议内容符合政策要求及所在地块补偿操作口径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储荣根、储凤华以《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存在无权代理,以及储凤官与祝桥镇政府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等为由,主张协议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储荣根、储凤华认为其应享有系争房屋的补偿安置利益,可另行依法主张。综上所述,储荣根、储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储荣根、储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兰审 判 员 钱文珍代理审判员 严佳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