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牟刚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刚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刚岭,男,1967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信县,现住桓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金立峰,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刚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刚岭及其辩护人金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7时许,被告人牟刚岭在桓台县马桥镇红辛路博汇办公楼前,因争抢摊位与被害人荆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殴打。随后被告人牟刚岭从其车中拿出一把屠宰刀将被害人荆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荆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牟刚岭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牟刚岭与被害人荆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荆某各项费用10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牟刚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荆某陈述;物证屠宰刀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收到条、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史某、陈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刚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牟刚岭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牟刚岭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刚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刚岭使用锐器伤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牟刚岭系初犯、偶犯、自首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牟刚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将暂存于桓台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屠宰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