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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乔华与曾军华、李资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乔华,曾军华,李资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4139号原告李乔华,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委托代理人罗雄兵,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军华,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资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地址在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负责人吴传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李乔华与被告曾军华、李资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沙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乔华诉称,被告曾军华驾车将原告撞伤。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军华负主要责任。被告李资华的车辆在长沙联合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45148.72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57828.72元。被告曾军华、李资华未予答辩。被告长沙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8时50分许,被告曾军华驾驶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邵东县野鸡坪镇石云村地段会车时,与对面原告李乔华无证驾驶的湘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乔华受伤及车辆受损。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军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乔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李乔华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共住院治疗143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135.52元,花救护车费200元。2016年12月13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乔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治6个月,护理期、营养期为3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5000元(自2016年12月14日起计算);髋臼骨折如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计。原告李乔华花鉴定费1510元。鉴定后,原告李乔华花后期治疗费5850元(在药店购买中西药费)。原告李乔华从2014年1月开始,一直在邵东县火厂坪镇红星路预编地3号李某家3楼租房居住并在邵阳鑫泰铸造有限公司从事制造业,月均工资8034.76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李乔华共有兄弟姊妹4人均已成年,其母刘祝莲(1926年2月21日出生)系原告李乔华的被扶养人。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李资华,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曾军华借用。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沙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李乔华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14000元。审理中,被告长沙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李乔华伤残等级、伤休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及医疗费进行医保审核。2017年5月11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乔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住院期间计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90天;三次住院医疗费中医保不报销金额总计5906.22元;医疗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目前医疗已终结(无后续康复医疗费);若后期出现因本次外伤所致的“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另行鉴定。鉴定费用已由被告长沙联合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病历及用药清单,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邵阳鑫泰铸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原告的工资表,邵东县火厂坪镇火厂坪居委会的证明,原告李乔华与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邵东县野鸡坪镇石云村村委会的证明,被扶养人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被告曾军华和原告李乔华两者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被告曾军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乔华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交通事故前,原告李乔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生活来源于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资华系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被告李资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没有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李乔华要求被告李资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乔华治疗期间在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款14000元,领取结案款时应予以归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重新鉴定及医保审核的鉴定费由被告长沙联合保险公司承担。因湘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长沙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长沙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在扣除医保外费用后,由被告曾军华与长沙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乔华自负30%。关于原告李乔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11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50元(50元/天×143天);营养费为1430元(10元/天×143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参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为20220.2元(141.4元/天×143天);护理费为(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10476元(116.4元/天×9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含救护车费);残疾赔偿金为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鉴定费1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7.5元(5年×10630元/年÷4×20%);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经重新鉴定,无须再治疗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15615.2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9715.52元,伤残赔偿部分为164389.7元,鉴定费1510元),首先由被告长沙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94105.22元(215615.22元-120000元-1510元),由被告曾军华承担医保外费用4134.35元(5906.22元×70%),原告李乔华自负医保外费用1771.87元(5906.22元×70%),剩余部分的损失88199元(94105.22元-5906.22元),由被告长沙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61739.3元(88199元×70%),原告李乔华自负30%为26459.7元(88199元×30%);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曾军华承担70%为1057元,原告李乔华自负30%为453元。以上被告曾军华共计承担51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乔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乔华损失61739.3元,共计赔偿181739.3元。二、由被告曾军华赔偿原告李乔华损失5191.5元。三、驳回原告李乔华要求被告李资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为85×××72,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领取案款时,原告李乔华可领取172930.8元(181739.3元+5191.5元-14000元);被告曾军华可领取8808.5元(14000元-5191.5元)。本案受理费用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曾军华承担651元,原告李乔华承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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