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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行审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吴宝雄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吴宝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205行审119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滨湖北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陶帮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聂军华,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吴宝雄,男,汉族,1983年1月10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海沧执法局)以被执行人吴宝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建设为由,依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喝过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了厦海城执罚字(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6月至2016年10月期间,被执行人吴宝雄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东瑶村XX南侧占地进行建设,在建二层建筑一处,砖混结构,占地面积667.25㎡,建筑面积1334.50㎡。被执行人吴宝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1、没收上述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4元并处罚款人民币9341.50元。被执行人应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吴宝雄于2016年11月4日拆除向海沧执法局移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但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缴交罚款义务,海沧执法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吴宝雄违法行为被发现后,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审批、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厦海城执罚字(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4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吴宝雄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海沧执法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厦海城执催告字(2016)263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直接送达给被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二项义务。海沧执法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执行厦海城执罚字(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缴纳罚款9341.5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20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9341.50元的3%加处的罚款9341.50元,共计18683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沧执法局是对海沧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监督管理的适格主体,其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被执行人吴宝雄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的厦海城执罚字(2016)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被执行人吴宝雄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海沧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人民币9341.50元及逾期缴纳加处的罚款人民币9341.50元;三、被执行人吴宝雄不履行本裁定书第(二)项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军晖审 判 员  牟 燕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王 欣代书 记员  陈冬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