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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恢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董红霞与李盛华、徐静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红霞,李盛华,徐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4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董红霞,女,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盛华,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徐静,女,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董红霞与李盛华、徐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3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人董红霞的债权受偿数额为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250000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500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李盛华、徐静偿还申请执行人董红霞借款本息共计150000元,定于2017年5月26日支付100000元,余款5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外人李盛国自愿为余款5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董红霞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李盛华、徐静房屋的查封并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503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后,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重新计算,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严风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苏 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