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155黄彩英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彩英,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55号申请执行人黄彩英,女,1952年9月5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芮雅萍、文晓利(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埭头镇后六集镇。法定代表人黄富军,该公司总经理。黄彩英与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字8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彩英工资21450元。案件受理费182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彩英负担26元,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执行。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查封,现正在依法处置过程中(本院抵押案件处置)。另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除房产、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481民初字8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资产处置分配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文标审判员 刘 原审判员 陶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