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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何清龙与李方太、李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清龙,李方太,李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548号原告:何清龙,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铜球,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方太,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被告:李天林,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住新宁县。原告何清龙与被告李方太、李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方太、李天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何清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方太因经商资金困难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何清龙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期至2016年5月1日,由被告李天林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何清龙多次催收未果。李方太、李天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1-2号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3-4号证据,证明李方太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李天林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李方太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何清龙借款100000元,并由李方太向何清龙(借条中为何青龙)出具借条,约定按2000元计算月利息至借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1日),如未在该日之前还清则利息翻一倍计算,李天林则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何清龙多次向债务人李方太以及担保人李天林催收债务,但李方太未按约定清偿债务,李天林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李方太因资金困难向何清龙借款,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合意,由何清龙向李方太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李方太向其出具了借条,约定按月息2000元支付利息,于2016年5月1日清偿,届期未还翻一倍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经何清龙催收,李方太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对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番倍计算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何清龙诉请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本院对何清龙要求李方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时止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李天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中签字,因对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李天林收到人民法院的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后,未提出保证期间的抗辩,视为对该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予以尊重,故本院对何清龙要求李天林与李方太连带承担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李天林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李方太进行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方太、李天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何清龙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李天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方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方太、李天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罗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