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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禄、黄大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禄,黄大坚,凌义,凌远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9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禄,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大坚,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凌义,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信宜市,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凌远栲,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再审申请人张禄因与被申请人黄大坚、一审被告凌义、凌远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禄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2012年9月9日13时驾驶户挂凌义持有的粤B×××××号牌微型普通客车,从信宜回钱排镇经途白石镇自鸡村公路路段时被申请人驾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逆行撞上申请人小客车右角灯处,造成两车损坏,被申请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摩托车逆行车道故意作案勒索钱财,在2012年9月9日18时到信宜中医院治疗,后转广西玉林骨科医院治疗。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给信宜市人民法院的事据,有信宜中医院治疗诊断书,写多段粉碎性骨折项目,但是广西玉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没有多段粉碎性骨折,一审法官只凭写据不凭物据判决。申请人特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对有关医院提取黄大坚的诊断书及照片。被申请人的交通事故在治疗期间做的伤残鉴定是非法的,伤残鉴定书不真实。由于被申请人现在己无残疾,申请人申请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叫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律程序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一)、(二)、(三)、(四)、(五)、(六)、(十二)、(十三)款的规定,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黄大坚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信宜和茂名市两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再审申请人张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本院取证及重新委托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请求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国桢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冯宏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谭宇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