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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6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姝舫与康艳娥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姝舫,康艳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1785号原告:夏姝舫,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康艳娥,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王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夏姝舫与被告康艳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姝舫、被告康艳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虹理、王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姝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艳娥返还夏姝舫投资本金5万元并按银行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康艳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夏姝舫与康艳娥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夏姝舫委托康艳娥代为投资湖北奥信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华夏创新单一信托投资基金,康艳娥承诺按时按约定向夏姝舫返还本金并支付收益。2015年5月25日,协议期满,康艳娥未能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夏姝舫本金5万元,经夏姝舫多次催要均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康艳娥辩称:1、康艳娥与夏姝舫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康艳娥作为受托人已经履行受托义务,没有过错;2、夏姝舫投资的华夏投资基金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夏姝舫的投资风险应当由自己承担。综上,康艳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夏姝舫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6日,夏姝舫作为委托方与康艳娥作为受托方签订《基金投资合资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主要约定:1、夏姝舫自愿将自有资金委托康艳娥进行投资和管理,即委托康艳娥与他人合资并由康艳娥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湖北奥信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信公司)发行的华夏创新单一信托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创新基金),夏姝舫对此委托承担法律责任,有权获得相应利益,并承担相应风险;2、康艳娥作为合资投资受托人承诺按时按约定向委托人返还收益和本金;3、协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康艳娥将资金退回夏姝舫协议约定账户;4、夏姝舫投资金额为5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预期收益率为6%(6个月共计3000元,平均每月500元),领取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委托协议签订后,康艳娥收到夏姝舫投资款5万元,并将该5万元汇同其他人的投资款以自己的名义一并投资了奥信公司发行的创新基金。自委托协议签订后至2015年6月25日止,康艳娥向夏姝舫支付了6个月的投资收益共计3000元。2015年5月25日投资期限届满后,因奥信公司未向康艳娥返还投资款,康艳娥亦未向夏姝舫返还投资款,故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奥信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夏姝舫与康艳娥签订的委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姝舫及康艳娥均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享有权益,承担义务。根据该委托协议,夏姝舫是委托人,康艳娥是受托人,其受托内容为将夏姝舫的投资款与他人合资并以康艳娥的名义投资奥信公司发行的创新基金,由夏姝舫获得投资收益。经审查,康艳娥已履行了受托义务,夏姝舫也收到了全部投资收益。现奥信公司到期未返还夏姝舫投资款,夏姝舫认为根据委托协议关于“康艳娥作为合资投资受托人承诺按时按约定向委托人返还收益和本金;协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康艳娥将资金退回夏姝舫协议约定账户”的约定,康艳娥负有向夏姝舫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康艳娥认为其仅在奥信公司向其兑付投资款后才负有向夏姝舫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庭审中,夏姝舫及康艳娥均认可以康艳娥名义进行投资的原因系因奥信公司要求的最低投资额为10万元,为达到投资标准,夏姝舫及其他投资人将各自的投资款一并转入康艳娥账户,夏姝舫及其他投资人均委托康艳娥以其个人名义向奥信公司进行投资,然后康艳娥负责将投资收益再分别支付给含夏姝舫在内的各个投资人。根据上述陈述,奥信公司系夏姝舫投资款的实际占有人,也是投资收益的实际支付人,故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奥信公司负有返还夏姝舫投资款的义务。委托协议虽然约定“康艳娥作为合资投资受托人承诺按时按约定向委托人返还收益和本金;协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康艳娥将资金退回夏姝舫协议约定账户”,但结合夏姝舫的投资款是以康艳娥的名义进行投资,奥信公司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的对象是康艳娥,而非夏姝舫的事实,上述约定实际是为了保证康艳娥在收到奥信公司返还的投资款及支付的投资收益后能够及时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夏姝舫。因康艳娥既非夏姝舫投资款的实际占有人,夏姝舫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康艳娥从夏姝舫的投资款中获得了利益,且康艳娥并未在委托协议上承诺若奥信公司未返还投资款由其向夏姝舫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上述约定内容不能直接认定康艳娥对夏姝舫的投资款负有担保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夏姝舫作为投资人,康艳娥仅是受托人,夏姝舫的投资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自担,故其要求康艳娥返还投资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姝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原告夏姝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鲁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