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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国营云南包装厂与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云南包装厂,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968号原告: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九八一五厂),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芳华镇浑水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2173700880。法定代表人:孔德俊,厂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云南实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新桥镇火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761394016M。法定代表人:刘永义,董事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平,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现,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九八一五厂)诉被告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九八一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强、被告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平、赵留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应收账款(货款)194824.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4月14日双方之间的《对帐函》确认,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货款)669739.55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了《与国营九八一五厂处理欠款的协议》并约定被告以电缆等库存物资(按账面采购价)抵款给原告,最终数量及金额按实际提货后列明的“国营九八一五厂抵款物资明细表”为准进行结算。随之,被告用各种规格的电缆向原告抵款合计474915.0042元。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6月25日、2016年6月18日以《对帐函》的形式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6月18日尚欠原告应收账款(货款)194824.5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所欠应收账款(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证明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电石购销合同》,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传真,《对帐函》三份(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25日、2016年6月13日),《与国营九八一五厂处理欠款的协议》、《九八一五厂抵款物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同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应收账款(货款)194824.55元。被告辩称: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是存在的,我们同意清偿原告诉请的货款194824.55元,但是我方已于2013年7月停产,现无偿付能力,我们愿意用厂里的库存货物折抵欠付货款。如果我方能顺利启动生产,我们会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石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DA110321-025G),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为285-290L/kg的电石,单价为3780元/吨,供货数量为40吨/天;运输、交货及包装要求为大块散装、供方负责运输至需方仓库,费用包含在合同价中;产品验收及计量方式为在需方电石仓库交货,按需方检验结果为准(供需检验误差>5L/KG时双方协商解决),计量以需方过磅数量为准;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每周结算一次,需方根据结算后供方所到发票金额及时付款,供方根据结算单开具3610元/吨17%的增值税发票及170元/吨运输发票给需方;合同自2011年3月18日生效。原告在该《电石购销合同》“供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2011年3月25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通过传真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散装电石价格从3850元/吨上调至3940元/吨,每月供货量1000吨,其他条款仍然按原合同JDA110321-025G及补充条款执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电石后,双方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对账函》的形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9739.55元。后因被告资金短缺,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与国营九八一五厂处理欠款的协议》,约定截止2014年5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9739.55元,以电缆等库存物资抵款,由原告自行到被告仓库提货,最终数量及金额按实际提货后列明的《九八一五厂抵款物资明细表》为准进行结算,价格按照被告账面采购价格执行(含税);双方对抵款物资清单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作为《与国营九八一五厂处理欠款的协议》附件;以物冲抵货款后,被告按实际提货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后原、被告的职工于2014年6月24日在《九八一五厂抵款物资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用于冲抵货款的电缆价值共计474915.0042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又通过《对账函》形式确认被告截止2014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194824.55元,相符或不符误差0.02元。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被告截止2016年6月13日尚欠原告货款194824.55元,被告的职工赵留现于2016年6月15日在该对账函上签名并签署“金宏化工账款为194824.53(欠贵公司)”的意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支付尚欠货款,原告遂于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认可欠付货款194824.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被告对欠付货款194824.55元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94824.5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及上述理由,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营云南包装厂(国营九八一五厂)支付货款19482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贵州金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潘云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