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0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区树生与王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树生,王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025号原告:区树生,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天芬,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小红,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树生诉被告王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树生诉称:原被告是认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因购买房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5月26日共二次向被告转账人民币450000元。被告购房当天,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11000元,支付中介费。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余款2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61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261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芬辩称:1、此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这笔款项只是双方正常的经济往来。原、被告双方此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一起做外汇生意,由被告去银行兑换外汇,然后交现金给原告,原告再拿现金出卖赚取汇率差价,两人口头约定利润对半分。由于2014年8月24日,原告放在家中的126万的现金被盗,几年期间双方的利润因此未能分配,之后警方破案追讨了96万元,原告才将部分利润分配给了被告。该笔款项根本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将两人赚取的利润进行分配;2、该笔款项与被告的购房行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的数张银行卡都由原告保管,所以两人之间有非常密切的资金往来,都是原告自己一手操作的,原告甚至用被告的身份证进行开卡,由此原告的打款行为并非借款,被告也无需进行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8000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经佛山市南海黄岐名诚地产服务部中介与案外人赵瑞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为赵瑞兰将南海区黄岐乡府路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宿舍北楼401房卖给被告,上述房屋成交价为48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对原被告之间转账性质,原告表示被告为购房向其借款,故其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款项280000元,该款中3万元原为被告款项,其余250000元为借款,2016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此后被告仅于2016年7月2日还款200000元,尚欠250000元未予以清偿,另原告向中介机构支付中介费11000元,亦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为此提交证据如下:一、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宿舍北楼401房房产证复印件。二、刘佳、刘先虾出具的书面证言及佛山市南海黄岐名诚地产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为证人是佛山市南海黄岐名诚地产服务部中介,2016年5月,被告到服务部看房,经介绍被告看上了广东省华侨建设工程公司宿舍北楼401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被告带原告一起到服务部,说买房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一次性支付480000元给房东赵瑞兰,证人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11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了并用现金支付了中介费11000元。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不予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中介费为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中介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证人收取了原告好处费伪造证言,内容均不属实。被告主张涉案转款为双方的经济往来,一起做外汇生意的利润分配等,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本案所涉三笔转款的汇款回单复印件,被告主张用于证明原告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转账附言注明为往来,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用途注明为货款,证明原告转账均非借款。二、照片一张,被告主张用于证明双方同居关系。三、被告名下账户流水,被告主张用于证明被告流水显示每日频繁的外汇买卖记录。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双方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货款,其中的附言及相关标识摘要是银行默认的,该附言没有实质意义;证据二不能证明双方同居关系,双方只是婚外情关系,当时被告借原告钱而没有开具借条也正是因为双方这种关系;对证据三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账户往来只是被告的个人账户往来,而非被告与原告往来的记录,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104民初100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被告王天芬名下价值261000元的财产。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的450000元,被告主张系双方因外汇生意的利润分配等而进行的经济来往,被告对此虽提交了其名下流水记录等,但仅凭其提交的流水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确曾合作外汇生意,同时被告对其向原告转账的200000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转账不属于还款,故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向被告转账的450000元属于借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欠缺合同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向中介支付的11000元,原告对实际已付款负有举证责任,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书面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已实际支付该款,而被告亦否认原告垫付该款,故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区树生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区树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15元、诉讼保全费18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区树生负担297元,被告王天芬负担6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人民陪审员 姚元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甘岸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