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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杨义飞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义飞,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义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蓓婷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5时32分,被告人杨义飞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旗桥北路段时,遇被害人邓某由东往西步行横穿红旗北路。因未注意避让行人且超速驾驶,被告人杨义飞驾驶的湘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被害人邓某相撞,造成被害人邓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人杨义飞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义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说明、查获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和某、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义飞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义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义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5时32分,被告人杨义飞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旗桥北路段时,遇被害人邓某由东往西步行横穿红旗北路。因未注意避让行人且超速驾驶,被告人杨义飞驾驶的湘B×××××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被害人邓某身体相撞,导致被害人邓某被撞后经湖南省直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湘B×××××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义飞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分析,被害人邓某系头部及躯干四肢遭受外力,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株公交认字【201608007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义飞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道路行驶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及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邓某通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义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义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说明、查获经过、被害人身份证明、和某、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杨义飞的供述与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检验尸体分析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义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义飞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义飞犯罪以后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义飞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义飞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杨义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义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蓓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