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3281张志军与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军,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81号原告张志军,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黄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陆汉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志军诉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庶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与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3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0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公司任维修工,月工资为2800左右,因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为补发工资协调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申请仲裁。现因对涟劳人仲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0年3月上班和月工资2800元不是事实,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因其不服从被告公司对岗位进行调整,公司的工资发放并未超时间,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月平均为2523元.2017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快递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上班,后双方为补发工资事宜协调未果,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9600元,给付2017年1月份工资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原告从2017年1月6日离开被告公司,未履行请假手续,同日下午17时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履行先行告知程序,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故原告在先离职后,后又向被告单位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原告的行为又不符合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现要求被告单位给付经济补偿19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的工资538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2016年12月之前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原告上班至2017年1月5日,这期间的工资没有支付,被告应当支付这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的538元,未超过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军工资款538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淮安锦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袁庶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钱 泉附:相关法律条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