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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强箭气体有限公司与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强箭气体有限公司,重庆兴林船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7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强箭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608554503,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聚龙大道208号。法定代表人:夏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森,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重庆兴林船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5137-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新城区和尚桥华强公寓1-5-3号。法定代表人:杨秀琴,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强箭气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2民初202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强箭气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两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强箭气体有限公司货款379000元;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由被执行人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三、案件受理费3490元,申请执行费5585元,由被执行人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重庆兴林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钟审 判 员  刘高玮代理审判员  方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陶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