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开迁与莫道波、莫振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迁,莫道波,莫振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336号原告:陈开迁,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威,贺州市仁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道波,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被告:莫振会,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亦系被告莫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陈开迁与被告莫道波、莫振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威、被告莫振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尚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莫道波驾驶桂J×××××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都至铺门线由信都往铺门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莫振会,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4465元、误工费13015元、交通费75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合计4881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现原告损失为46810元。另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689.57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该费用。被告莫道波、莫振会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振会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5689.57元(该款无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另行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之后,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0000元,被告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主张170000元超出实际损失,故无法调解。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其中,原告住院47天,时间过长,与其病情不符;原告的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摩托车损失应提供单据证实;后续拆除钢板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三次复查费,复查费过高,复查费以一次为宜,并且复查需要提供相应票据佐证,否则不认可。3、莫道波系莫振会父亲,被告莫振会在广东务工,钥匙放在家中抽屉,莫道波在莫振会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桂J×××××号摩托车发生本次事故,莫振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莫道波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都至铺门线由信都往铺门方向行驶,至该线8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开迁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莫道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未购买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临撞时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开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莫振会,莫振会将车辆钥匙放其家中,未能妥善、有效管控该车致该车由其父亲即被告莫道波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共计55689.57元(款由被告莫振会支付)。经诊治,原告伤情为:1、左下尺桡关节开放性脱位,2、双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手背皮肤挫裂伤,4、右手第1掌骨骨折术后。医嘱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及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振会另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州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车票(6份)和被告莫振会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莫道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未购买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临撞时未采取任何避险措施,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陈开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警部门认定莫道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开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莫振会作为桂J×××××号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但其并未投保,被告莫道波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莫振会、莫道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莫振会将车辆钥匙放其家中,逾期未对车辆进行年检,未能妥善、有效管控其车辆致车辆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莫道波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莫道波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莫振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2、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3、护理费4375.89元(33983元÷365天×47天)。4、误工费12755.26元(33983元÷365天×137天,误工期限按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共计137天计算)。5、交通费750元(结合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居住地、治疗期限、治疗地等,原告主张交通费7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521.1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莫振会、莫道波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881.15元,两项合计23521.15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均由被告莫振会、莫道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承担,扣除被告莫振会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21521.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振会、莫道波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尚应连带赔偿原告陈开迁各项损失共计21521.15元;二、驳回原告陈开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原告已预交485元),由原告陈开迁负担285元,由被告莫道波、莫振会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