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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其华与上海祺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华,上海祺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584号原告:张其华,男,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荣宗,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被告:上海祺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鲍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华与被告上海祺阳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荣宗,被告上海祺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0,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经被告公司员工孔耀宗介绍至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4月,被告让原告至其关联公司安徽郎溪祺阳服饰有限公司做电工。因原告2017年4月将退休,故于2016年12月去查询社保缴费情况,发现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由于被告与安徽郎溪祺阳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告一直以为两家公司为同一单位,而直至2016年12月查询了社保缴纳情况后才知道被告于2012年3月已单方终止了原告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在原告不知道被告真实意图的情况下,被告有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让原告成为了安徽郎溪祺阳服饰有限公司的员工,同时非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为赔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祺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劳动关系,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6年12月8日,原告为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3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04年10月经孔耀宗介绍至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左右,被告将其派至安徽郎溪祺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祺阳公司)工作,工资由被告员工从上海带到安徽祺阳公司发放给原告。2012年4月,原告与安徽祺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月起原告的工资由安徽祺阳公司发放。原告2016年12月查询社保缴费记录时发现被告从未给其缴纳过社保,安徽祺阳公司系于2012年4月起为其缴纳社保,故原告认为被告已于2012年3月违法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而安徽祺阳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原告有正当理由不知道被告2012年3月已违法终止原告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原告为此提供了工资单、企业注册信息、参保证明、社保缴费记录。被告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看出是被告公司的工资单;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安徽祺阳公司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属不同的主体,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另于庭审中提供孔耀宗出具的证明,并申请孔耀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孔耀宗陈述,其于2002年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系其老乡,经其介绍于2004年至2012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被告将原告派去安徽工作。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但对证人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4年10月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为此提供工资单、企业注册信息、参保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另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其次,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上并无被告公司字样,亦无被告相关人员的签字,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再次,原告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安徽祺阳公司自2012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自述其于2012年4月起与安徽祺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安徽祺阳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之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至安徽祺阳公司工作系由被告安排。最后,虽然证人称上述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仅凭该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于2004年10月6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其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