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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林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林玉华,孙宝山,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庆云县中心街东新兴路南。主要负责人:周希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栋,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玉华,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与林玉华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山,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云县东新店镇驻地政府北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玉华、孙宝山、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惠民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1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林玉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宝山所驾驶运输半挂牵引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林玉华受伤,车辆受损,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庆云县恒运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孙宝山必须具有有效驾驶资格方能构成保险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孙宝山在事故发生时,所持有的道路货运输从业资格证超过有效期(有效期至2016年9月28日),而被上诉人孙宝山没有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也没有核实其驾驶资格,即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显属错误。因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林玉华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孙宝山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林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8日11时30分,林玉华驾驶“鲁M×××××”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济路与福田南路路口处时,与孙宝山驾驶的“鲁N×××××、鲁NPB**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玉华受伤,车辆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玉华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宝山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玉华受伤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875元。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5天。“鲁M×××××”小型轿车在滨州市狮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66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林玉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元×3天),误工费1548元(86元×18天),护理费258元(86元×3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2666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1550元。另查明,“鲁N×××××、鲁NPB**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1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林玉华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宝山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宝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84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6元,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8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玉华剩余损失7698元(25660×30%),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赔偿款汇到原告林玉华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2)三、驳回原告林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林玉华负担50元。二审中,孙宝山提交证据: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具有驾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孙宝山在发生涉案事故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已过期,现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换发的新证。林玉华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涉案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条“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规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其均不负责赔偿。对于该条免责事项说明义务,上诉人保险公司陈述有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可以证明,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投保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免责事项已尽到了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顺江审判员  黄跃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