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志明等与吉林市松花江苗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德禄,张新国,张国生,于秀丽,刘俊华,迟红,闫德信,赵相清,赵玉荣,李志明,吉林市松花江苗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520号原告:于德禄,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新国,男,回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张国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于秀丽,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俊华,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迟红,女,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闫德信,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相清,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赵玉荣,女,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李志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诉讼代表人:于德禄,男,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诉讼代表人:赵相清,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松花江苗圃。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雷振忠,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隋晓平,该单位副主任。于德禄���十名原告诉被告吉林市松花江苗圃(以下简称松花江苗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诉讼代表人赵相清,被告松花江苗圃法定代表人雷振忠及委托代理人隋晓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新国及诉讼代表人于德禄、赵相清,被告松花江苗圃的委托代理人隋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禄等人诉称:吉林市林江予制板厂是松花江苗圃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二级法人单位),成立于1984年11月6日,由该厂正式职工于德禄等十人进行经营。于德禄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2000年6月,林江予制板厂的主管单位松花江苗圃厂领导决定撤销于德禄等十人在该厂的生产和经营,并收回板厂。2001年6月11日松花江苗圃对于德禄等十人作出了《松花江苗圃关于林江予制板厂有关问题的综合意见》,对板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在综合意见第五项2、3款已明确欠于得禄等十人结算资金尾额12884.83元,资产作价为101855元,总计欠款114739.83元,此款拖欠至今。请求法院判令松花江苗圃给付于得禄等十名原告:1、所欠资金12884.83元;2、拖欠的资产作价款101855元(蓝色小解放双排座车36855元、141货车定价10000元、房屋一套作价55000元);3、拖欠款114739.83元的利息114739.83元(2001年6月12日至2017年2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6%计算,即16年8个月×0.05%);4、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松花江苗圃辩称:1、从综合意见来看,松花江苗圃只欠原告12884.83元,对该项诉请无异议。2、双方签订的综合意见已经明确这些资产归原告集体所有,至于是否接收只是表明松花江苗圃可以考虑以适当形式处理。“可以考虑”意味着确认状态,也就是综合意见并没有关于松花江苗圃接收这些资产的约定。目前松花江苗圃账面上也没有这些资产入账的记录。3、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律师费与松花江苗圃无关,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松花江苗圃系事业单位法人,于1984年11月6日出资成立了吉林市林江予制构件厂(以下简称予制构件厂),该厂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于得禄曾于1993年3月18日至1997年6月19日和1998年9月15日至2003年4月28日担任予制构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新国、张国生、于秀丽、刘俊华、迟虹、闫德信、赵相清、赵玉荣和李志明曾系该厂职工。2001年6月11日,松花江苗圃和予制构件厂的领导,以及于得禄、张新国、张国生、于秀丽、刘俊华、迟虹、闫德信、赵相清、赵玉荣和李志明一同在《松花江苗圃关于林���予制板厂有关问题的综合意见》上签名。该综合意见涉及固定资产、经营情况、往来账情况、资产及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综合意见第五条第2款写明“苗圃欠板厂12884.83元”;第3款写明“归于得禄等人所有的资产101855元”,其中蓝色小解放双排座车36885元、141车现定价10000元、顶账房屋一套55000元,“该部分资产属大家集体所有,待苗圃收回板厂后,苗圃可以考虑以适当形式处理这部分资产”;第六条写明“经板厂职工同意,双方领导共同认定以后,签字生效。生效后,苗圃正式收回板厂。”松花江苗圃收回予制构件厂后,上述两辆车即由其实际管理。另,经过苗圃班子成员和于得禄等人开会就予制构件厂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考虑到张新国为单位作出很大贡献,家庭条件不好,住房存在困难,均同意上述顶账房屋由张新国继续住(该房屋系直管公有住房,在张新���缴纳相关费用后,于2015年1月7日登记到张新国名下,房屋产别登记为私有房产)。多年来,松花江苗圃一直未将前述欠款及资产作价款给付于得禄等人。于得禄等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委托律师就该纠纷向松花江苗圃出具法律意见书,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非公司法人信息、企业变更情况、综合意见、关于张新国通知住房情况的说明、房产证、房产档案、律师费发票、法律意见书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2001年6月11日,松花江苗圃和予制构件厂的领导以及各原告一同在《松花江苗圃关于林江予制板厂有关问题的综合意见》上签名。根据该综合意见第六条的内容,各方签字后该意见即生效。该综合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合意见第五条第2款写明“苗圃欠板厂12884.83元”,现松花江苗圃亦无异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综合意见第五条第3款,待苗圃收回板厂后,苗圃可以考虑以适当形式处理这涉案的汽车和房屋,这部分资产共计作价101855元。此后,松花江苗圃以实际行动接收了上述资产,两辆车停放在松花江苗圃由其实际管理,顶账房屋分配给了职工。故松花江苗圃应按照约定的作价金额支付钱款给原告。关于原告诉请的欠款利息问题。双方就前述款项并未约定给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综合考虑综合意见的生效时间及松花江苗圃收回予制构件厂接收资产的时间等情况,松花江苗圃于综合意见签订后一年即2002年6月11日将相关款项给付原告较为适宜。但松花江苗圃至今未付,应适当补偿原告未能实际取得并使用上述款项的损失。现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与民间借贷法定逾期利息标准相同,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自2002年6月11日起至原告要求的2017年2月12日,为14年8个月零2天,经计算利息损失为101008.77元。此外,由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未必然损失,要求松花江苗圃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松花江苗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于得禄、张新国、张国生、于秀丽、刘俊华、迟虹、闫德信、赵相清、赵玉荣、李志明欠款12884.83元及资产作价款101855元,并支付该两笔款项的利息损失101008.77元(2002年6月11日至2017年2月12日),合计215748.6元;二、驳回原告于得禄、张新国、张国生、于秀丽、刘俊华、迟虹、闫德信、赵相清、赵玉荣、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2371元,由原告于得禄、张新国、张国生、于秀丽、刘俊华、迟虹、闫德信、赵相清、赵玉荣、李志明共同承担171元,由被告吉林市松花江苗圃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单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