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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燕清诉冯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清,冯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34号原告:刘燕清,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电子信息职业技术学院工勤人员,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冯赛红,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刘燕清与被告冯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清,被告冯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借款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一张民生银行白金信用卡,内有10万元整,当时就办理了取现分期还款手续,同时产生了2万元的贷款利息,共计1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3月5日起每月10日前归还5千元,2018年3月5日前还清,可是被告偿还了6个月3万元整后于2016年9月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冯赛红辩称,借款事实是对的,借款后,我依约还款6个月共计还款3万元,因为我没有固定工作且无收入所以没有再还款,但是我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赛红于2016年3月5日从原告刘燕清处借得一张卡号为6226020451693231民生银行白金卡。同时,原告使用此卡从银行借款10万元,当时办理了取现分期还款手续,产生了2万元贷款利息,共计本息12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燕清民生银行白金信用卡(卡号:6226020451693231)一张,卡里余额10万元,使用期限两年,利息两万,合计壹拾贰万元整。冯赛红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冯赛红于2016年3月5日借刘燕清民生银行卡使用,卡里金额拾万元,利息两年两万,共计壹拾贰万元整。从2016年4月5日开始每月还银行伍仟元整,还两年,每个月10号前还款。冯赛红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依约向原告的信用卡归还从2016年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共计6个月的借贷本息3万元之后,再未依约向原告的信用卡归还借贷本息。另查明,原告向涉诉信用卡归还了2016年9月和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共7个月的借贷本息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第(四)项: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信用卡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信用卡后,在原告的协助下便办理了信用卡取现分期还款手续,共计获得借款本息12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按双方约定被告应每月向所持信用卡发卡银行归还贷款本息5千元,期限为2年,因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贷本息,而由原告向信用卡发卡银行归还借贷本息35000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余款未到期,也未归还银行的部分,依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应由被告向信用卡持卡银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中合理部分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赛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燕清偿还借款本息3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燕清负担687元,被告冯赛红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带宽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达到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