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7孙新刚与徐素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刚,徐素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7号原告:孙新刚,男,1978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素捷,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林,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新刚诉被告徐素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军,被告徐素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7日,原告与周建军、徐霞夫妻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灌南县××路××号住宅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双方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2016年8月8日,被告将原告房屋大门的锁更换掉,并张贴有“此房出售,价格面议”的字样。原告随即报警,警察处警后,告知被告不得侵占他人财产,被告不听,并采取二次换锁,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被告徐素捷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建军夫妻欠被告14万元欠款。原告诉争房屋系周建军夫妻折价给被告。2015年7月30日,周建军夫妻将房屋钥匙交与被告,被告已实际占有房屋并张贴广告出售。2016年8月,原告声称涉案房屋已被周建军夫妻卖与原告。被告认为原告与周建军夫妻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涉案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更无“不动产证”,所有权人不明的房屋在法律上是禁止交易,故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使用权,更没有所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与周建军、徐霞夫妻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建军、徐霞将位于周口小区福清路7-100号住宅房屋以40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汇款20万元至徐霞账户,2015年9月17日又通过农业银行两次汇款20万元至周建军账户,并于同日办理了供电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即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2016年8月8日,被告在此房屋大门上张贴广告出售此房,原告即报警处理,公安部门调处未果。另查明,被告与周建军系表兄弟关系,2015年5月7日,周建军收到被告10万元,约定为被告在瑞景桦庭小区购买房屋。同年5月27日,徐霞又收取被告4万元,共计14万元,但仍未替被告购买房屋,亦未退还被告14万元钱。2016年5月24日,被告在本院起诉周建军,要求返还购房款14万元,该纠纷经判决确认周建军夫妻返还被告14万元及其利息。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汇款凭证,供电户更名申请表。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02475号判决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证实。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与周建军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购房款,且周建军夫妻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及非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房屋使用权。被告非合同当事人亦非房屋所有权人,在原告使用的房屋上张贴广告出售他人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未承认更换原告门锁,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诉争房屋系周建军夫妻将房屋折价给被告并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周建军夫妻俩的房屋无产权证,因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亦无使用权更没有所有权。因被告不是合同签订人及相对人,亦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对原告与周建军夫妻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权主张为无效合同,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素捷不得妨害原告孙新刚对位于灌南县新安镇福清路7-100号房屋使用;驳回原告孙新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素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浦汉清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跃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