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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韩建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韩建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840号原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路9-甲1号。法定代表人:彭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红,女,1965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韩建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995元,违约金3598.5元。(合计15593.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小区商品房的业主,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根据被告所签署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对该小区提供各项物业服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人民币4.3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却自2015年1月1日始一直未予缴纳,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其拖欠总金额已达人民币11995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之相关约定,给园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也损害了其他按时缴费业主的正当权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韩建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建红系位于北京市×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353.89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232.47)。2006年8月30日,物业公司(甲方)与韩建红(乙方)签订《保利垄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甲方对乙方的房屋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内容包含对保利垄上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观赏湖水系、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工作;保利垄上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地上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3元,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产权人应予起始日前30日内到甲方足额缴纳当年的物业管理费用。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韩建红未按期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利垄上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拖延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红给付原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保利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44元,已交纳;由被告韩建红负担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韩建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博希 来源:百度“”